張某與李某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1年結婚,婚后多年二人未能生育孩子。2015年的某一天,張某從旁人處打聽到無錫有一女子即將生產,并且打算將孩子“送人”。張某夫婦托中間人找到了該女子,在該女子生產后將孩子抱回來撫養,但一直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近年來,張某和李某的夫妻關系惡化,張某以夫妻感情不合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同時要求共同收養的孩子小強隨自己生活,并向對方主張撫養費。

如東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張某和李某夫妻感情破裂,判決張某和李某離婚,由于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對小強撫養權的歸屬在離婚糾紛中未予處理。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條明確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的當事人張某和李某與抱養的孩子小強之間并未形成收養關系,因而也不存在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如果法院判決小孩隨某方生活,就等于強制性地施加給其中一方撫養的責任,而這種責任的承擔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離婚案件要解決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應當準予離婚以及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本案原、被告既然與小強不存在法律上認可的父母子女關系,因此,就談不上離婚時的子女撫養問題,故法院對未經登記而收養小孩的撫養問題不應作出處理。所以為了保障未成年人養子女的合法權益,收養關系當事人應當到收養登記機關及時辦理成立收養關系的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