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皋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駕駛員上午購買交強險,下午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受害人各項損失14萬余元。

2020年7月22日17時40分,祝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顧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碰撞,致顧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祝某、顧某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顧某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后,無奈訴至本院,要求祝某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計14萬余元。

被告祝某辯稱,保險公司收到交強險保險費的時間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0秒,確認投保的時間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21秒。交強險從合同成立時即已生效。原告顧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庭應訴稱,祝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我司投保的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為2020年7月23日零時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時止,事故并不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不應由我司承擔,而應由侵權人自行承擔。我司僅同意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如皋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案涉交強險的收費確認時間和投保確認時間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此時,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已處于脫保狀態。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承保該車輛上一年度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充分掌握著該車輛的保險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繳納保費時交強險已經脫保的情況下,應當就保險期間可以選擇的事宜,以及選擇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盡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現無證據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經盡到相應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該“次日零時生效”條款對被告祝某不產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強險保險合同應自被告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并確認承保時即成立并生效。被告保險公司抗辯應由投保人在投保時主動提出保單即時生效,顯然與一般消費者的基本預期和生活經驗不符,故對其所辯,不予采納。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對原告顧某的損失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如皋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支付顧某賠償款142673.96元。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該案的爭議焦點是涉及保險實踐中“零時生效”條款的效力問題。所謂“零時生效”是指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次日或未來數日的零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零時生效”條款是保險公司自我免責的格式條款。所以,保險公司只有在對被保險人提示或者明確告知“零時條款”時該條款才對被保險人具有約束力。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交強險具有很強的公益性,其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如果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不能即時生效,其間被保險車輛一旦發生事故,則不利于保護交強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零時生效”條款明顯與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宗旨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