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飲者酒后死亡,共同聚餐人是否擔責?
作者:南通市海門區人民法院 徐衛寧 張文 發布時間:2021-10-25 瀏覽次數:970
2019年5月28日,施某與黃某某所設立的某建筑裝飾設計公司簽訂施工協議書一份,約定將鎮江某老小區改造工程的部分項目發包給施某施工。2019年6月14日,為洽談工程開工進場事宜,施某與合作伙伴張某某等三人一起趕到鎮江,中午由施某請客,一行4人與黃某某及工程相關人員共8人一起用餐,其中袁某某、黃某某飲酒。下午雙方繼續商談,晚上8人又一起用餐,因見沒人陪同袁某某飲酒,施某為避免尷尬,應邀陪同飲酒。餐后,一起走到附近的如家酒店,開房入住。其中張某某與施某同住一間。次日早上8:30分許,張某某叫施某起床吃早飯,發現施某已死亡,遂報警。鎮江市某公安分局經現場勘查后,出具非正常死亡證明,載明:施某于2019年6月15日在鎮江市某如家賓館某房間被發現死亡,死亡原因為排除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2019年6月17日,海門某衛生院根據施某家屬及所在村委會證明材料,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結論為意外窒息死亡。
施某親屬以共同聚餐7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為由,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遂訴至海門法院。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聚餐飲酒本是一種情誼行為,對于共同飲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護為主,其他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為補充,飲酒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自己的酒量及過量飲酒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知曉,明知飲酒的危險性卻沒有控制自己的酒量或輕信能夠避免,應由其自身承擔責任。其他各共同飲酒者、聚餐者應承擔的是安全保障義務,即對同飲者負有善意提醒、勸誡、照顧和幫助等安全注意義務。未盡注意義務導致飲酒人權益受到侵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構成侵權責任的要件,首先行為人要有過錯;其次,造成了損害后果,以及行為人的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該案中,施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預料到飲酒或飲酒過量的潛在危險和嚴重后果。其他同桌聚餐人雖與施某共同用餐,但除袁某某外并未參與飲酒,且無證據證明共同聚餐人存在強行勸酒或灌酒的行為,眾人根據施某飲酒的情況及酒后的狀態,一起陪同至酒店開房入住,已盡到了相應的謹慎注意義務。從施某飲酒的數量,以及安全步行至酒店,并自己洗澡,11點后自己起身上廁所并與張某某搭話看,施某并未出現酒醉后的異常狀態,在此要求其他共同聚餐人對其進行額外照顧顯然過于苛刻,不屬于法定應盡的義務。
其次,施某的死亡,公安部門雖出具了證明排除機械性暴力損傷致死,但未進行法醫學尸檢。飲酒過量可能產生嘔吐,食物堵塞氣管等情況引起窒息,但需醫學檢驗進行認定,僅憑非事發地醫院根據家屬自述而推斷為意外窒息死亡,難以認定施某系飲酒死亡,不排除有其他自身疾病的原因。因此,其他同桌聚餐人未實施有過錯的行為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且無證據證明施某系在該用餐中飲酒導致的死亡,其死亡與聚餐、飲酒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
綜上,海門法院判決共同聚餐7人對施某意外死亡不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