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一名裝卸工,某天在公司內與他人一起裝卸時,不慎從車廂內摔下受傷,但因傷殘鑒定卻給出兩種不同結果,當事人再次起訴,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王某受雇于被告某技術公司,2014年9月30日,他在公司內與他人一起裝卸時,不慎從車廂內摔下受傷,送醫治療后康復。后其委托常熟市某醫院司法鑒定所就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評定結果是未構成傷殘。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技術公司支付其相應損失及工資共計1.5萬元。后經法院主持調解,被告某技術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各項損失共計1.5萬元。

時隔一年,2016年5月30日王某持上海某司法鑒定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評定結果“構成十級傷殘”)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技術公司支付其各項損失共計8萬余元。

被告某技術公司辯稱,王某提供勞務受傷一案前期已經過法院調解,被告也已履行完畢,本著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且原告王某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因此不適用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也不適用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某的傷情是在被告處從事裝卸作業時從車廂內摔下所致,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且當時對于雇員的人身損害尚無全國統一傷殘標準,常熟某醫院司法鑒定所參照相關條款規定,評定原告王某損傷未構成傷殘,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因此對于上海某司法鑒定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標準進行評定的結果,不予采信。最終判決駁回原告王某訴請。

    法官釋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依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摔傷,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此上海某司法鑒定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作出的鑒定結論,法院不予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