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門法院審結一起特殊的民間借貸糾紛。陸某和劉某在阿爾及利亞經商相識,后因缺少周轉資金,劉某多次向陸某借款,當時錢款均以阿爾及利亞貨幣——第納爾交付。

現兩人均已回國,陸某要求劉某以人民幣歸還借款,但人民幣與第納爾間并無直接的兌換比例,雙方就應歸還的金額爭執不下,于是陸某就訴訟到海門法院。

關于被告歸還的幣種及金額,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案涉的借貸關系發生在阿爾及利亞,案涉錢款為第納爾,但原、被告均為我國公民,生活、消費主要在國內,且我國通用的貨幣為人民幣,通過外匯匯率換算,第納爾可兌換成人民幣,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人民幣并無不當。因人民幣與第納爾間無直接的兌換比例,可參照人民幣對美元及美元對第納爾間的兌換比例進行兌換,根據外匯管理局發布的2014年的外匯匯率表,及案涉借款發生的時間,原告出借給被告的2680萬第納爾在當時相當于人民幣205萬余元。

原告主張按照1:19.18匯率換算,有利于被告,海門法院予以照準,遂依法判決劉某歸還陸某借款人民幣139萬余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后劉某不服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中院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第十二條規定,公民之間因借貸外幣、臺幣發生糾紛,出借人要求以同類貸幣償還的,可以準許。借款人確無同類貨幣的,可參照償還時當地外匯調劑價折合人民幣償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利息的,可參照償還時中國銀行外幣儲蓄利率計算。借貸外匯券發生的糾紛,參照以上原則處理。據此,本案原、被告均為我國公民,原告陸某要求被告劉某以人民幣償還債務,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