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需謹慎,免得“賠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周晟 發布時間:2022-01-13 瀏覽次數:1162
孫某與張某系朋友關系,張某向孫某購買機器,后雙方于2015年8月7日寫下一張貨款欠條,約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將貨款付清,孫某于當天完成交付。但張某在償還了部分貨款后便不再履約,后雙方訂立了多份還款計劃,張某均未按期付款,孫某訴至錫山法院,請求判決張某向其支付貨款并承擔利息。訴訟過程中,張某提出管轄權異議并上訴,期間張某與孫某的“受托人”周某(本案第三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稱已經將紅酒作為抵債的貨物,全部交付給了周某,案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并提供了一份委托書復印件、收條以及協議書作為證明,委托書復印件中載明“如有現金進出有本人到場,2020年8月份處理結束此事宜”。孫某表示對此并不知情。
審判結果
判決張某向孫某給付貨款625000元及利息。
裁判說理
《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4條,明確了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利益等虛假訴訟情形,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在本案中,張某提出已以物抵債的方式清償完畢上述債務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張某未能提供出其所述委托書原件,且對以物抵債的貨物來源、交付時間、方式等陳述不詳;2.委托書復印件中也明確載明了“如有現金進出有本人到場,2020年8月份處理結束此事宜”,張某所述以物抵債的行為發生時間已逾委托授權期限,且以物抵債的行為更甚于現金收付,在明確“現金進出”的情況下需由孫某到場,而張某進行以物抵債時卻未通知孫某,于情理不符;3.張某所述以物抵債的行為系在其對本案管轄權異議的上訴期間內,且未詳細檢查其所述委托書的原本及內容的情況下,私自越過法院及本案原告的情況下,與案外人周某(后被追加為本案第三人)達成,難以認定其為善意且無過錯。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認為張某所述以物抵債清償完畢債務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法官評析
以物抵債是一種方式特殊的變價程序,不是把財產賣給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是直接作價交給債權人,使變價和向債權人清償結合在一起。債務清償期限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為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
本案中,張某主張以物抵債清償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由其是對于以物抵債的清償方式確已消滅原有債務,且該以物抵債協議是經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因張某無法舉證周某有權替債權人孫某作出以物抵債的意思表示、且其已經向第三人周某完成交貨,故無法認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一致意見。此外,案涉債務的履行爭議節點在管轄權異議的上述期間,此時雙方如果真達成“和解協議”,在法院組織調解下更為穩妥,而案涉債務人舍近求遠,避開法院和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反而向所謂的“受托人”去進行以物抵債,進而陷入如今舉證不能、有理難說的境地,足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