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門法院審結一起涉及是否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民間借貸糾紛。2016年5月19日,借款人崔某在與配偶王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出借人江某借款10萬元,并以個人名義向江某出具借條。在崔某未按約還款后,江某將崔某、王某某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作為借款人崔某配偶的王某某是否應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出借人江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江某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故對其要求王某某還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海門法院判決被告崔某歸還原告江某10萬元借款,駁回對王某某的訴求。

法官說法:

該案例是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典型案例。衡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標準主要通過兩個方面衡量:一是借款是否是夫妻雙方合意;二是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在日常生活中,鑒于借款行為錯綜復雜,事后舉證也較為困難。若出借人未堅持夫妻債務“共債共簽”,客觀上會加重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明難度。為避免夫妻一方“被負債”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但以夫妻一方名義借款的現象發生,出借人若要求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建議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讓借款人及其配偶雙方共同在借條等相關憑證上簽字確認,夫妻債務共債共簽,避免日后引發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