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紀紅英去世后,長子鄭云與次子鄭成分別拿出了一份遺囑,證明紀紅英生前所居住房子由自己繼承,那么為什么會有兩份遺囑,到底哪份遺囑才具有法律效力,遺產又該如何分割呢?日前,徐州鼓樓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父親早逝 大伯扶持

被繼承人紀紅英和鄭文山系夫妻關系,二人共育有三個子女,分別為長子鄭云、次子鄭成、女兒鄭瑩,鄭文山于1982年10月去世,父親去世后,一直都是鄭文山的哥哥鄭文恩照顧一家人。1996年前后,鄭文恩出資,在紀紅英分得的宅基地上為紀紅英和鄭成夫婦建造了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2007年,上述房屋面臨拆遷,紀紅英經與鄭成夫婦協商,其中40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積歸紀紅英,其余154.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積及194.5平方米的無證建筑面積歸鄭成夫婦。

當年12月,紀紅英、鄭成分別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協議約定拆除紀紅英合法建筑面積40平方米,安置其本市面積75.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紀紅英另需支付26113.5元。

兄弟鬩墻  各執一詞

據原告鄭成說,紀紅英生前一直跟自己與妻子魏艷一起居住生活直至去世,長達17年。2007年12月份,原告戶籍地拆遷,因紀紅英沒有房屋,按照相關政策無法獲得安置房,于是原告從自己的被拆遷房屋合法面積中分給紀紅英40平方米、違建標準中分給紀紅英35.45平方米,紀紅英由此獲得訴請房屋,并登記在其名下。2016年11月26日,紀紅英立下遺囑,并經H律師事務所見證,指定上述房屋由二原告繼承。現紀紅英已經去世,被告鄭云卻不愿意遵照紀紅英的遺愿履行,被告鄭瑩自愿放棄涉案房屋的繼承權。

而被告鄭云卻說本案所涉房屋面積75.45平方米,其中40平方米是屬于被繼承人紀紅英的,余下的35.45平方米是自己出資購買,且是其花費12000元進行裝潢,所有上房所需稅費均是其出資。2012年5月13日,紀紅英與自己簽訂了一份房屋贈與協議,將涉案房屋贈與其所有。

撥開迷霧  還原真相

經鼓樓法院查明,2016年11月,魏艷將其出資聘請的Y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王某,江蘇H事務所律師曹某、羅某帶領至家中,由王某代書,曹某、羅某見證,制訂了一份代書遺囑,指定由鄭成和魏艷共同繼承房屋。紀紅英未在遺囑上簽名,由代書人代簽,由其本人捺指印,在“紀紅英”名字下面另書寫“(由紀紅英讀后無異議按指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從形式要件上看,無遺囑人的簽名,簽名系見證人代簽,代書人和見證人均系受遺贈人魏艷出資聘請,與魏艷有一定利害關系,故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紀紅英于1949年10月出生,在2015年至2016年間,三家醫院先后診斷其患有腔隙性腦梗塞、兩側基底節區腔梗、腦萎縮與腦干及兩側額葉梗死灶,2015年間出現言語不清的癥狀,2016年8月,紀紅英已行動不能完全自理。證人鄭文恩亦證實紀紅英自2016年8月前后起病重,神志不清,故無法確認其在立遺囑時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此外,被繼承人并不識字,在遺囑落款處卻寫有“由紀紅英讀后無異議按指印”字樣,雖然代書人陳述系筆誤,但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不能確認代書遺囑內容系被繼承人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鼓樓法院認為,該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構成對前述遺囑的變更或撤銷,不能作為原告要求繼承的事實依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遺產分割  何去何從

紀紅英與鄭云、韓仙芝夫妻于2012年5月13日簽訂的房屋贈與協議書,有雙方簽名、捺印,并經法律工作者見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贈與協議第三條約定:“該房屬甲方無償贈與給乙方,不存在買賣交易,但必須確保甲方居住的權利,一旦百年之后,該房的產權歸于受贈人乙方所有,其他任何人無權干涉。”根據本條約定,該協議實際為遺贈協議,即約定在紀紅英死亡后其將房屋贈與鄭云夫婦。

然而鄭云、韓仙芝在與紀紅英簽訂房屋贈與協議后,又于2016年8月21日與本案其他原、被告共同簽訂了房屋分割協議一份,其二人在明知紀紅英將房屋遺贈給自己的情況下,又與其他繼承人簽訂了房屋分割協議,應視為對接受贈與權利的放棄。該協議關于對紀紅英房屋的分配內容,因并無紀紅英本人的簽字和事后追認,屬于非財產所有權人對他人財產的分割而無效,但其中對事實描述部分內容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該涉案房屋在拆遷安置時,鄭云實際出資購買35.45平方米。現按照各方曾經的約定,該部分歸鄭云所有既符合客觀情況,也較為公平,而另外40平方米作為紀紅英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庭審中,當事人共同認可,涉案房屋價值為40萬元。

鑒于鄭云對涉案房屋所占份額較大,故該房屋歸其所有,由其給予其他繼承人相應折價款。原告魏艷不是涉案房屋的繼承人,在本案中不享有分割財產的權利,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鄭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最終,鼓樓法院判決房屋歸鄭云所有。鄭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一次性給付鄭成、鄭瑩70687元。駁回魏艷的訴訟請求。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