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 由誰承擔還款責任?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孫錫超 發布時間:2020-09-07 瀏覽次數:856
句容一男子李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欲向銀行貸款,但苦于自身債務纏身,信譽較低,不具備貸款條件,于是托親戚幫忙,以親戚名義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款項貸出后,實際由該男子使用。但好景不長,本來男子承諾每月有其還款,還了幾期后,沒料到生意再次虧本,無法繼續償還債務。出現多次逾期后,銀行便找到名義借款人要求償還貸款,但名義貸款人聲稱自己并未使用該借款且不具備還款能力,要求向實際借款人主張。雙方多次協商無果后,銀行遂將名義借款人及其配偶、擔保人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償還貸款、利息及律師代理費。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經法院審理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陳某、丁某與原告句容某銀行袁巷支行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人陳某向貸款人句容某銀行袁巷支行申請借款240000元,擔保人丁某自愿為借款人在貸款人處辦理的最高本金金額不超過240000元的借款提供擔保。同時,被告陳某配偶劉某就本次借款承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自愿以家庭財產(包括本人個人財產、共有財產、家庭其他財產)為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律師費等費用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貸款發放后截止2020年7月14日,被告陳某已逾期六期,未償還利息達11411.88元。經催要無果,原告訴至本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句容某銀行袁巷支行與被告陳某、丁某簽訂的《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劉某對該筆借款出具的承諾,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
關于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不一致,名義貸款人是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名義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簽訂金融借款合同,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名義借款人在償還借款后,可向實際借款人追償,雙方的民間借款糾紛應另案處理。故被告陳某辯稱實際借款人為其親戚李某,所以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辯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名義借款人償還銀行借款本金24萬元、利息及相關的律師代理費,名義借款人配偶在家庭財產范圍內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擔保人在擔保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