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競合該如何賠償
作者:朱煥東 發布時間:2011-02-14 瀏覽次數:900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第三人侵權造成交通事故,工傷保險和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互競合問題,該采取何種賠償模式。審理中有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實行差額互補。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相繼出臺,但對于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競合問題沒有作具體規定,據此依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采取的是一種競合互補的解決方法,職工因交通事故引發工傷,可以同時主張交通事故損害人身賠償以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職工最后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費用,只能是該職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實際經濟損失。
第二種觀點認為,實行雙重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無關第三人侵權使勞動者受到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勞動者既可以向單位主張工傷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責任。
筆者傾向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請求權的基礎法律關系不同。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因工傷致殘或死亡,造成暫行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勞動者及其家屬有權根據法律從國家或者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從根本上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法功能,通過工傷保險使受到職業傷害的勞動者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并分散雇主在工傷上的風險責任已成為世界各國通行的做法。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是侵權與被侵權的民事法律關系。由此可見,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產生的是二種不同的請求權。
第二,工傷保險給付與侵權損害賠償不能互相替代。由于兩者是基于不同的請求權為基礎,工傷保險的宗旨是一種社會救濟,是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之間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兩者不能互相替代。工傷是屬于公法調整范圍,是強制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用工人員購買的保險,而交通事故賠償是私法調整范圍,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同樣是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相等,如果認為交通事故由民事賠償給了,工傷保險待遇就可以抵消,無形中權利義務不相等,不利于吸引人們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允許受害職工的雙重請求權,實行雙重賠償(兼得)模式,是法律制裁違法行為的目的之所在。人身損害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除了補償或賠償受害職工的損失外,還兼有制裁的功能,即是對工傷事故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交通肇事者)的一種制裁。
綜上,本案發生了事故后,勞動者獲得工傷賠償后請求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賠償的,因侵權人是終局責任人,侵權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雖已申報并獲得了工傷保險待遇審批,但并不因此而減免被告的侵權賠償責任,至于原告與用人單位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