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摸河蚌意外溺亡責任認定誰之過?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陳俊生 發布時間:2021-09-24 瀏覽次數:944
蘇州水系發達、水網密布,一到夏日人們總喜歡下水游玩,由此引發的意外事故也時有發生。一旦發生意外,相關責任應當如何認定,水域的管理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了一起因下水摸河蚌溺亡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
2020年8月,剛成年的劉某與兩位朋友相約去河里摸河蚌。由于該水域水文情況復雜且劉某不諳水性,在游泳時不慎溺亡。劉某父母遂將事發水域管理經營方某水產公司告上法庭,認為其作為水域管理者,未在劉某下水區域設置警示標志或救助措施,沒有盡到管理職責,應承擔侵權責任,要求該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120余萬元。
某水產公司辯稱,其不是適格主體,并無證據顯示劉某在其養殖水域范圍內溺亡。事發地點在公司設置的圍網以外,不在其養殖水域,且沿湖均有禁止標志,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行為和安危負責。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某水產公司未能提供以木樁圍網作為實際管理水域的直接證據,其安裝木樁,則能夠證明其對該片水域實際進行管理使用。劉某下水后沿木樁游動,在該水域發生意外,難以認定某水產公司與劉某身亡完全無關,該公司主體資格不存在問題。其次,隨行的兩位現場參與人員均確認岸邊有禁止下水游泳的警示標志。從現場情況看,該水域與外部河道交叉口水面較寬,距離湖岸較高,能夠使人充分意識到該水域的危險性。劉某未理會禁止標志,主動下水,是事故的起因。據隨行人員王某陳述,其與劉某下水后在岸邊活動時,水深已超過肩膀到脖子處,可見該水域較深,并不具備摸河蚌的條件,但劉某未能察覺到危險,仍向中間移動,進而發生意外。最后,即便現場無警示標志,劉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夠意識到下水摸河蚌存在較大危險。這樣的危險是普通常識,并未超出正常人的認知限度,無需特意提醒,且并無規定要求河道岸邊等水域必須加裝防護欄。劉某明知危險仍隨意下水活動,導致溺水身亡,系自身間接故意行為所致,與該水域或河道的管理人有無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并無必然因果關系。劉某父母要求水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據此,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父母的訴訟請求。劉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訴,蘇州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近年來,每年均有在非指定自然水域游泳消遣致人員傷亡的情況發生。許多人認為自然河道水域寬闊、水溫涼爽,但沒有意識到自然水域情況往往錯綜復雜,暗藏許多危險因素。水域管理機關雖有安全保障義務,但其管理力度是有限的,居民只有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珍愛生命、遠離“野泳”,對于他人的危險行為也要加以舉報、制止,方能避免悲劇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