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謝某駕駛的車輛與孫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孫某特重型顱腦外傷。經鑒定,孫某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遺有腦外傷后智能損害(輕度)、腦外傷后綜合癥,構成八級傷殘。孫某將謝某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啟東法院,要求謝某及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啟東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7萬余元。

2019年,孫某的傷情加重,多次住院治療。經再次鑒定,孫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外傷,其共濟性失調評定為三級傷殘,智能損害評定為五級傷殘。由于本次治療與15年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合理性,故孫某訴至法院,要求謝某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殘疾賠償金等損失77萬余元。

啟東法院審理后認為,前訴判決后,孫某病情未好轉,傷情和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其傷殘等級加重的損害后果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謝某和保險公司應對損害后果加重部分的損失進行賠償,但前訴生效判決支持的殘疾賠償金應予扣減,遂判令謝某賠償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4.5萬余元,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孫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4.4萬余元。

【典型意義】

殘疾賠償金是指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從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獲得的財產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殘疾賠償金自定殘之日起計算。但定殘并不意味著治療徹底終結,部分受害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雖然臨床治療效果已經相對較為穩定,可以按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鑒定,但是此時的鑒定結果尚不能完全反映損傷后期可能出現的后果,受害者在鑒定之后,仍有可能因傷情反復、加重等原因繼續接受治療,乃至原傷殘等級進一步提升。對此類受害人,應當根據侵權損害賠償的“損失填平原則”由侵權人對受害人在第一次定殘之后,因傷情反復、惡化產生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進行賠償,從而充分保障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同一部位僅能評定一個傷殘等級,且兩次定殘時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可能存在差異,故按照提升后的傷殘等級計算殘疾賠償金時,前訴中支持的殘疾賠償金應當予以扣減,不得重復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