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超標電動車撞傷后死亡,受害人親屬將肇事者和電動車銷售者起訴至法院要求電動車銷售者與肇事者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江蘇如東法院審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判決銷售超標電動車的銷售者承擔10%的賠償責任,肇事者承擔90%的賠償責任。

陸某在某電動車經營部購買一輛電動三輪車,后陸某駕駛該電動三輪車與曹某發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搶救無效后死亡。交警部門認定陸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曹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涉案電動三輪車由動力裝置驅動,有車載可充電蓄電池,有驅動電機,驅動能源來源于車載可充電蓄電池,車速表為液晶顯示,最大車速可達 50km/h,不具備腳踏騎行功能。該車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中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認定該車屬于機動車,而且該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車輛管理部門不能注冊登記。原告因親屬曹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417764元,協商賠償未果,曹某親屬將陸某以及電動車銷售者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如東法院審理后認為,陸某所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系某電動車經營部銷售,該車輛經公安機關檢驗,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18)中的相關規定,被認定為機動車。經公安機關核對《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該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車輛管理部門不能注冊登記。某電動車經營部以電動自行車的名義進行銷售,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所銷售的車輛為合格產品。故可以認定某電動車經營部銷售給陸某的電動三輪車存在缺陷。本起交通事故是陸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時發生,陸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電動三輪車的產品缺陷,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因果關系。三原告因親屬曹某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酌定由陸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某電動車經營部承擔10%的賠償責任。遂判決被告陸某賠償375987.6元,由被告某電動車經營部賠償41776.4元。

一審判決后某電動車經營部不服,提起上訴,后在二審期間撤回上訴,該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新實施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而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個標準是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或者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具有國家標準,我國《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對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最高速度等有明確的規定。本案中案涉電動三輪車,整車重量、最高時速等多項指標超過國家標準,經公安機關鑒定為機動車。而機動車無論是整車質量還是最高行駛速度、制動、信號、性能等方面均與非機動車有不同的要求,同時由于駕駛機動車輛操作難度和危險性相對較大,法律規定需要經過學習培訓和考試,取得駕駛證才能駕駛。而駕駛非機動車的危險性相對較小,技術難度低,依法不需要辦理駕駛證。某電動車經營部將該電動三輪車作為非機動車向消費者銷售,可以認定該產品存在缺陷。而且該缺陷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及損害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該電動車的銷售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

當然,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陸某在實際駕駛過程中的具體過錯,不能以肇事車系超標車,否認駕駛人在事故中的過錯及責任,因此本案判決時酌定銷售者承擔10%的賠償責任。

該案判決警示電動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生產、銷售合格的電動自行車,否則因產品不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存在缺陷,將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