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是對被裁決治安或司法拘留的人執行拘留處罰的法定場所。但司法實踐中,常存在拘留所以種種理由拒絕將人民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醉酒人收所執行處罰的現象。如某法院對一蓄意酗酒后到法院鬧事的人決定司法拘留后,在送交拘留所執行時,拘留所以被拘人未酒醒為由而拒收,并要求法院待其酒醒后再交其執行,無耐之下法院將被拘人帶回,在其酒醒后再次送交拘留所執行時,此人一到拘留所即又裝醉不醒,拘留所在明知其是裝醉的情況下仍然拒收,最終導致法院不得不解除對違法者的拘留。筆者認為,拘留所拒收被拘醉酒人的行為是非法的,應當予以規范。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賦予了人民法院司法拘留權,并規定了被司法拘留的人由司法警察交拘留所執行。這些規定確立了拘留所負有將被拘留人收所執行處罰的義務。

其次,從拘留所管理有關入所規定看,僅規定了拘留后發現被拘留人患有傳染病、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以及婦女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應當通知原裁決機關另行處理,并沒有規定拘留所可以在原裁決機關未另行處理的情況下即可拒收,亦沒有規定拘留所可以拒收醉酒的被拘留人。

第三,從現有法律法規規定來看,公安機關負有將醉酒的人約束至酒醒的權利和義務,而人民法院沒有,拘留所是公安機關的一個職能機構,當人民法院將被拘的醉酒人交付拘留所執行時,拘留所便負有法定的約束被拘人至酒醒的義務。

最后,如果允許拘留所可以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決定,以致應當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得不到制裁,這損害的不僅是司法權威,同時也損害了法律的威嚴,且不利于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和諧社會的構建。

筆者建議,有關機關應加強對拘留所的監督管理,規范拘留所的執法行為,對拘留所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和制裁,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追究責任,使違法者依法及時受到應有的制裁,以捍衛法律和司法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