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因交通事故重傷,臥床一年后突然死亡,保險公司提出交通事故不是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減輕賠償責任,法院是否支持?日前,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終于落下了帷幕。法院最終未考慮交通事故外傷參與度,判定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吳某親屬各項損失65萬余元。

2019年7月,崔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駕駛電動車的吳某相撞,致吳某跌倒,造成顱腦外傷,脊柱骨折伴胸橫斷傷,治療后遺雙下肢截癱伴尿便障礙,出院后長期臥床。海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認定,崔某、吳某分別承擔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2020年1月,吳某向海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及崔某賠償其已產生的先期醫療費11萬余元,得到支持。

2020年6月某日深夜,吳某在家中突然出現呼吸、心跳驟停等癥狀,送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經鑒定,吳某死亡可能與感染、自身疾病、外傷等因素有關,即吳某的死亡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能排除,難以區分主次,原因力大小考慮為同等為宜。

同年9月,吳某家屬訴至海安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及崔某賠償67萬余元。

保險公司辯稱,吳某自身患有2型糖尿病、腔隙性腦梗等疾病,在交通事故一年后死亡,明顯與2019年7月的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不應賠付死亡賠償金等。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吳某個人體質對交通事故最終造成其死亡,是否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引發系崔某駕駛機動車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力所致;損害后果系受害人吳某被碰撞、跌倒所致。司法鑒定意見對吳某的死亡原因進行了分析,吳某下肢截癱,長期臥床形成感染,加之由于年齡原因抵抗力低下,更易引發感染,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或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吳某患糖尿病、腔隙性腦梗等疾病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與事故的發生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雖然吳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最終造成的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響,但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受害人的過錯,不能據此減輕交通肇事方應負的賠償責任。遂依法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親屬的各項損失合計65萬余元。

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是“蛋殼腦袋規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的具體運用,即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所謂“蛋殼腦袋規則”,又被稱為“薄頭蓋骨規則”, 是指一個對他人犯有過失的人,不應計較其受害人的個人特質,盡管受害人的這種個人特質增加了他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對于一個因受害人頭骨破裂而引起的損害賠償請求,受害人的頭骨的異常易于破裂不能成為抗辯的理由,即侵權人不能以此作為減少損害賠償的理由。

聚焦本案,吳某事故發生前雖然身患糖尿病、腔隙性腦梗等疾病,但交通事故卻是致其下肢截癱,長期臥床的直接原因。惡性循環,長期臥床又導致吳某血流減慢,因而形成了血栓、肺部感染等,加之其年事已高抵抗力低下,最終因心肺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本案中吳某的特殊體質雖然對死亡后果的發生有一定的影響,但這顯然并非《侵權責任法》等規定的其自身的過錯,有些特殊體質亦是老齡化的必然結果。最終,法院未采納保險公司減輕賠償責任的抗辯,作出全額賠償的判決是合乎法律和情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