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脅迫簽訂合同?他為何不再享有撤銷權?
作者:泗陽縣人民法院 劉玲 唐勇 發布時間:2020-10-14 瀏覽次數:884
葛某與魏某系親戚,雙方因結算工程款及利息而產生矛盾。2019年4月,雙方經他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約定葛某補償魏某利息費用80萬元,于2019年4月14日前給付40萬元,于2019年5月8日前給付20萬元,余款20萬元于2019年6月8日前給付。達成上述協議后,葛某按約履行了80萬元給付義務。2020年2月,葛某以達成案涉協議系受脅迫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協議,由魏某返還其80萬元及利息。
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葛某主張系受到魏某脅迫簽訂案涉調解協議,而葛某在明知受脅迫簽訂協議享有撤銷權的情況下,仍然分三次主動履行了案涉調解協議約定的給付義務,應當認定葛某以自己的履行行為拋棄了撤銷權。故對葛某請求撤銷案涉調解協議、返還已付款項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遂判決駁回葛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條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均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即無論實施脅迫行為的是合同相對方還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只要脅迫手段使行為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了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的行為人一概享有撤銷權,得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該違背真實意思的民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
撤銷權是一方當事人依法可單方行使的權利,其性質是形成權,其行使與否取得于權利人單方意思。但是,如果權利人總不行使撤銷權,將使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影響著撤銷權人與相對人之間法律關系的穩定性。為促使撤銷權人及時、正當的行使權利,《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二條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了撤銷權消滅的情形,概括而言包括:1.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通常而言,重大誤解撤銷權行使期限為3個月,其他情形撤銷權行使期限一般為1年。同時,撤銷權還有最長5年的除斥期間存續期限。2.因權利人拋棄權利而消滅。
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拋棄權利有兩種方式:一是撤銷權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向相對人明示,在符合條件的拋棄撤銷權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撤銷權消滅。二是,撤銷權人以自己的具體行為默示拋棄撤銷權。前述案例中,如果葛某確系受脅迫與魏某達成案涉調解協議,那么在達成案涉調解協議時,葛某即應當知曉其享有撤銷權。但葛某在明知享有撤銷權的情況下,沒有及時行使撤銷權,反而主動按照案涉調解協議的約定將給付義務履行完畢,應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拋棄撤銷權,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