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A公司的駕駛員。2021年1月李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在啟東市呂四港鎮某路段倒車時,不慎與路燈發生碰撞,致路燈受損。后經啟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李某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李某駕駛的車輛由A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路燈管理者、A公司與保險公司對路燈維修費始終無法協商一致,后保險公司將其單方定損的12200元賠付給了A公司。而路燈管理者因為一直未得到賠償款,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庭審過程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其已將理賠款12200元賠付給A公司,此款應由A公司直接向原告賠付,保險公司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啟東法院經審理認為,通過委托鑒定機構對該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公估,核準損失為20800元,未超過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賠付限額,應由保險公司全額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該案中,在A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下,被告保險公司將賠償款12200元支付給被保險人A公司,系賠付對象錯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800元。一審判決送達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我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賠償金的支付對象為第三者而非被保險人,只有在被保險人已經賠償了第三者損失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才能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不同,它的功能主要為了保護作為受害方的第三者的權利,因此責任保險中除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投保人外,還涉及因被保險人的行為受有損害的第三者,第三者權益的保護使責任保險合同的履行相對其他財產保險合同的履行變得相對復雜。也即在責任保險中,如果保險公司僅對被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將保險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若此后被保險人不將理賠款支付給第三者,會造成被保險人不當得利而真正受害的第三者的權益得不到維護的局面。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救濟,實現責任保險制度設計的目的,《保險法》第65條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規定,即保險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賠償金,在被保險人未賠償第三者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在此提醒保險公司,發生交通事故后,在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已將賠償金支付給第三者的情形下,絕不能因為理賠金額小、提高理賠效率就自顧自將賠償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否則,將面對再賠一次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