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親戚委托管理車輛,雇傭駕駛員未及時披露真實雇主,駕駛員在工作過程中撞死他人,賠償責任由誰承擔?9月9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落下帷幕。

余芳與張青系親戚關系,張青購買重型專項作業車用于運輸。張青委托余芳管理該車輛,包括物流業務、維修保養、聘請駕駛員等事項,車輛所有收益和支出均由張青享有和承擔。余芳聘請張青為駕駛員,工資從車輛的業務收益中支出,但是余芳在雇傭潘平時并未告知潘平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張青。

2019年3月,潘平駕駛案涉車輛與王英發生碰撞,造成王英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潘平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英無責任。案涉車輛已經投保交強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

此后,王英的繼承人于建等人起訴至法院,要求潘平、余芳、張青等賠償損失合計98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余芳認為其與張青之間系無償委托管理關系,潘平的實際雇主為張青,其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潘平稱其受雇于余芳,按照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第三人損害的,應當由雇主承擔責任。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潘平的違法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因素,其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潘平系雇員身份,相關侵權的賠償責任應由其與雇主依法承擔。在雇主行為有隱名代理情況時,還存在披露選擇問題。本案中,余芳接受張青的委托管理案涉車輛,雖然余芳抗辯其系無償管理,但是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張青與余芳之間系有償委托管理關系,更加符合生活常理。由于余芳聘請潘平擔任駕駛員時未披露所謂的委托人張青,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潘平可以對雇主作出選擇,現潘平選擇余芳,可以認定潘平受雇于余芳。

考慮到潘平在駕駛行為中存在重大過失,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法院酌定潘平作為雇員,因其重大過失對雇主余芳承擔的賠償責任中負60%連帶責任。遂判決被告余芳賠償原告于建等人68萬余元,被告潘平對其中的41萬余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向被告潘平追償。

一審后,潘平、余芳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提供勞務一方追償。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因從事雇傭活動導致他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潘平作為雇員,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導致王英死亡,其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張青,余芳接受張青的委托對車輛進行管理,究竟誰是潘平的雇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一般而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法律效果也直接歸屬于受托人與第三人。但是在符合特定情形時,委托人可以介入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從而突破合同的相對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是,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根據該條的規定,第三人在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的關系,經過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以行使選擇權,選定由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其合同的相對方,并要求其履行相應的義務。該選擇權屬于形成權,一旦選定,不得變更。本案中,余芳在雇傭潘平時未向其披露實際雇主為張青,而在案件訴訟至法院后,潘平在抗辯中認定余芳為其雇主,因此,潘平對雇主已經做出了選擇。法院結合潘平的選擇認定余芳為潘平的實際雇主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