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與律師的相互關系,早就受到社會普遍關注。英國著名思想家培根說過:“法官與律師的關系不可太密,否則就難免有不公正的嫌疑。”二者之間必須保持規范的距離,這是法官和律師職業本身的必然要求,也是促進司法和諧、實現司法公正的客觀需要。如何正確認識和理解二者之間的相互關系,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道重要課題。

一、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的主要特征及其表現

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的主要特征是:同屬法律職業,同操法律語言,同參訴訟活動,同在社會生活。

二者相互關系表現為:職業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

職業關系是二者相互關系的主要表現。此中,二者既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可以說,法律是法官與律師的共同語言,法庭是法官與律師的共同舞臺。區別是:法官是國家司法權的執掌者,律師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者;法官的職責是依法裁判,律師的職責是參與訴訟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法官是公平與正義的代言人,律師是委托人合法權益的代言人。因社會分工的需要,二者的身份、職責、目的雖有不同,但二者的職業關系本質上是平等的。這一職業關系只在訴訟活動中才能存在。

但在訴訟活動之外,法官與律師仍然存在其他社會關系,諸如親戚關系、朋友關系、鄰里關系、同學關系、戰友關系等等。這一關系只在訴訟活動之外才能體現。

在法官與律師之間,職業關系與社會關系雖不互為條件,但可互相影響。社會關系反常必然導致職業關系失范,反之亦然。

二、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的和諧與異化

和諧,是一種動態中的平衡,發展中的協調,多元中的一致,紛繁中的有序。從理論上講,各種社會元素之間的關系均可實現和諧。平等而不沖突,相容而不混同,獨立而不排斥,監督而不掣肘,從而實現職業關系規范化、社會關系正常化,這就應當是法官和律師相互關系的和諧狀態。

法官與律師間相互關系和諧化,有其統一基礎和現實條件。司法公正應當是廣大法官與律師的共同追求。在這一共同目標之下,法官的職業標準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執法公正”,律師的職業標準是:“堅定信念、精通法律、維護正義、恪守誠信”。二者的職業標準雖不相同,但本質要求是一致的,相互之間不存在根本沖突,具有和諧的基石。現實中,只要雙方都能忠實于憲法和法律,嚴守職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把維護司法公正、體現司法為民始終置于首位,則二者的和諧必然能夠實現。

反之,如果法官與律師的相互關系以利益為紐帶,其狀態就必然表現為職業關系失范,社會關系反常。不可否認,現實中確有少數法官與少數律師存在不正常的相互關系,曖昧隱晦,蠅營狗茍,上下其手,攬訟包訴。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法官與律師之間利益混同。“無良法官”褻瀆職業道德,使司法權力市場化,進而權力“綁架”資本;“訟棍律師”放棄職業操守,將服務宗旨貨幣化,進而資本“強奸”權力。法官與律師關系的失范,不僅危害司法公正,破壞和諧社會的構建大局,而且危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妨礙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既損壞了法官與律師隊伍的整體聲譽,更玷污了黨和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崇高形象。

三、標本兼治,促進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和諧化

20043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發布了《規范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于規范二者相互關系作出了具體規定。各級法院、各地律師也對此相應出臺了不少規范和禁令。但依靠一紙《規定》,幾許禁令,仍不能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

清代法學家沈家本有言:“雖有貞觀之法,而無貞觀之吏,法欲善而不能。”要促進法官與律師的相互關系和諧化,就必須采取綜合治理、標本兼治的辦法,健全完善教育、監督、懲戒等各項制度,自律與他律并重,監督與懲罰并舉,形成規范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的綜合體系。

第一,要重視培養法官的職業品格。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曾經指出:法官要有獨立判斷的品格、不偏不倚的品格、誠實信用的品格、甘于寂寞的品格。如果法官缺乏應有的職業品格,即使理論水平再高、業務能力再強,法律在其手中只能是虐民兇器,本人也只會墮落為“法律殺手”。

第二,要大力弘揚律師的職業道德。世界各國普遍重視律師職業道德建設,很多國家都制定了專門規范性文件。我國的律師職業道德應當是有別于和優越于其他社會形態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律師職業道德。要在律師行業中大力弘揚以“忠于法律、維護正義、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公平競爭、嚴格自律”為主要內容的職業道德,并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不斷追求更高層次的道德目標。

第三,要健全完善獨立審判的運行機制。當前,我國依法獨立公正審判的運行機制尚不健全,法官與律師不正當交易的機會很多。必須實現審判連續而不間斷、程序嚴密而無空隙,使一切訴訟問題都在法庭上解決,把庭外交易的機會減少到最低程度。

第四,要建立法官與律師間的公開聯絡機制。各級法院與律協之間正常開展法官與律師之間相互學習、共同探索法治建設大計的學術活動;相互聽取和交流對司法審判工作和律師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共同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樹立法官與律師隊伍的良好社會形象,使相互之間的交往、交流合法化、公開化、正常化。

第五,要廣泛開展監督,加強法紀懲戒力度。嚴格執行《若干規定》和相關規范、禁令,歡迎社會各界對法官與律師開展監督,同時也要發揮好法官與律師之間的相互監督作用,使審判活動置于全社會的監督之下。對于違紀違規的法官或律師堅決查處,決不姑息,嚴格規范二者的相互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