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中國公司法修訂與改革的意義
作者:毛海燕 發布時間:2007-04-02 瀏覽次數:2660
一、中國公司法修訂與改革之必然
中國的公司法理論與立法是在參考和借鑒國外傳統理論和立法先例的基礎上形成的,但近些年來,我國對國外公司法的最新發展卻缺少充分的了解和跟蹤,既往的信息資料已顯陳舊,同時,對于某些法律原理的吸收和某些立法先例的仿效又呈現出表面化的傾向。事實上,制度的改革和創新一直是各國公司法發展的基本趨勢,幾十年來,國外的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在許多方面都已經和正在發生重大的變革,如一些國家從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到改采靈活的授權資本制,日本和歐洲一些國家從原來堅持公司的社團性、要求公司必有兩個以上的股東,到允許一人公司的存在,大陸法國家從簡單、剛性的公司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向美國實行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轉變等,都是公司法適應現實經濟生活所作的重大變革。而中國的公司法在改革和創新的國際潮流面前卻表現出過于僵化和封閉的狀態。在幾百年公司法的歷史上,中國確是一個后來者,我們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輕的公司法制定國,但在固守傳統和崇信教條方面,我們又顯得過于老成。我們本來沒有傳統的包袱和歷史的積淀,但我們卻無意地套上了傳統和歷史的枷鎖,接受了過時的或不適于本土環境的法律規則。由此,更新觀念,順應時勢,以現代理念和制度改革現行中國公司法制度已是大勢所趨。
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意義重大,將對中國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執法、公司實務以及公司法理論產生直接而現實的作用和影響。在立法上,它將改變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規則,引進和建立先進的理念和制度,進一步完善行之有效的規定,填補立法上的漏洞與空白;對司法和執法來說,它將整合、協調部門規章中的彼此沖突和互相矛盾,維持公司法制的統一性和嚴肅性;對公司實務部門而言,修訂后的公司法將建立更符合其實際需求的實務運行規則,為投資者和公司當事人提供更有利的法律支持;而在理論上,公司法的修訂將在總結和評價公司法領域具有創新性兼具實用性成果的基礎上,借鑒各國理論發展的最新成果,對其中的某些重大問題進行深入的探討和分析,對某些法律原理作出新的闡釋和說明,尋求理論學說上的突破和制度上的創新,進一步豐富、完善和發展具有時代特征、符合中國現實需要的公司法理論。
其實,已經頒行十年的公司法,實施時間既不算很長,亦不算很短,對于民法、刑法、訴訟法等部門基本法,也許十年太短,但對于象公司法這樣直接調整經濟關系的市場主體法,尤其對處于經濟轉型時期、社會關系劇烈調整、經濟組織形式不斷變更的中國公司法,實施十年保持不變,法律的穩定性已得到充分體現。但法律的穩定性從來都是相對的,而適應現實需要的應變性卻是絕對的,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市場經濟在迅速發展,市場規則必定要隨之跟進,不能亦步亦趨,但也不能被拋之夭夭。公司法雖說不一定要與時俱進,但順應時勢進行修訂和更新的要求確是比其他法律來得更為強烈。在美國、英國,在歐洲大陸,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公司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法律領域,各國公司法無不表現出經常更新的活躍天性。在美國,通過判例進行的公司法律規則創制當然比復雜的立法程序來得便捷靈活;在英國,從19世紀末形成了每隔二十年左右就對公司法進行全面審查修訂的慣例,而近幾十年的修訂更為頻繁;即使在歷來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歐美公司法的影響,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進行一些重大的變革,如對一人公司的最終承認、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臺灣地區,2001年進行的“公司法”修訂已是第12次,其修訂內容涵蓋公司組織運作、資本結構及資金供給、經營架構調整、行政監督、成本精簡及效率提升等等,其修訂幅度之廣、力度之大令人矚目。在經濟社會之全球化發展和公司法國際改革浪潮背景之下,中國公司法只有變革創新之求,斷無墨守成規之理。公司法的修正和改革絕對無損于公司法20世紀已有的成就,需要努力的是再創公司法事業21世紀新的輝煌。
二、中國公司法修訂與改革之要點
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不是盲目的追崇時尚。十年的公司法實踐,使我們對公司法的制度和規范有了真切的體驗,也有了理性的思考。公司法的修訂和改革是立法者、實踐者和法學者都大有作為的領域,已有的理論研究表明,至少對公司法以下重要方面的改革已經有不少頗有見地的立法意見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初步的共識:
1.重構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目前以“資本信用”為基礎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理念,提出以“資產信用”替代資本信用實現保護交易安全的社會目標,質疑“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三大原則的合理性,建議通過對債務人資產狀況的分析、外部中介機構的評價、社會信用、擔保手段等多種工具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標。為了鼓勵公司的繁榮和資產的有效利用,具體建議:(1)降低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2)擴大股東出資形式,允許股權、債權、信用、勞務等出資;(3)股東出資繳納采折衷授權資本制;(4)確定股東和發起人的出資責任及其救濟。
2.充實公司設立制度。公司設立行為是公司成立、公司取得法人資格的前提條件,健全公司法有必要完善和充實公司設立制度:(1)明確公司設立中的責任。現行立法上對于籌建中的團體的權利能力沒有規定,建議借鑒德國“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規定,增加規定公司設立過程中以公司名義進行的活動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繼等;(2)簡化公司設立程序。除國家限制或控制經營的行業、企業,其它公司設立應采準則設立的原則,建議明確公司的法人資格與公司的經營資格的劃分,以解決公司的權利能力與公司的行為能力問題;(3)合理規范公司章程內容強制性和任意性的規定。發揮當事人的主動性和創造性,明確公司章程、細則對董事等權限的限制與對外公示的效力問題,明確發起人、設立人之間的協議與公司章程的規范效力問題。
3.完善對公司組織機構的設計和調整。公司組織機構是公司進行持續性經營的主體,健全公司組織機構是公司良性穩健運營的前提,也是建立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要求:(1)根據不同的公司規模,界定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監事會的職權,明確董事所負載的“注意義務”、“忠實義務”的評價規則,評析當前引入的英美法系獨立董事制度與我國按照大陸法系中法國公司模式建立的公司治理結構的移植與沖突問題;(2)增加保護小股東權利的救濟和對控制股東權利的制約措施,引入累積投票制度、強制購回股票制度、衍生訴訟制度、控制股東的信義義務、關聯交易表決回避制度、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等;(3)增加規定對集團公司法律規范的調整,引入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的規定以防止資產虛增,借鑒英國“影子董事”和法國“法人董事”之規定,引入“法人董事”的制度。
4.規范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及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財務會計報告能夠直觀反映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資信狀況,因此,財務會計不僅屬于企業內部的事情,還關涉到股東、債權人、潛在投資者的利益,甚至直接影響到國家的經濟決策,有必要修改《公司法》中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1)加強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公示。(2)加強公司財務會計的監督管理,賦予監事聘用外部審計的權利;鑒于股份公司所具有的公眾公司特點,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應增加規定公司強制信息披露的義務。
5.增加有關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權利、義務及其程序規則。公司解散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而公司在存續期間進行的運營活動構建了多個法律關系,必須通過清算,了結公司的債權債務后,公司的人格方能消滅,因此清算的程序及效果意義重大。現行《公司法》只是規定了公司強制解散的幾種情形,清算程序簡單,權責不清,許多公司不知如何合法有效地清算公司,需要補充規定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明確清算的主體、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組的地位、清算的規則、公示催告的后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