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2日,陳某夫婦花43萬購得位于某開發區商務廣場房屋一套,付完36萬首付款后卻遲遲未見出賣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后發現竟是房產公司工作人員收取部分購房款后未將款項交付房屋出賣人,導致過戶手續無法辦理。因各方多次協商未果,陳某夫婦將房產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部分購房款共計169000元。

被告房產公司辯稱,169000元不應由其承擔,其中的19000元是房屋出售人向其繳納的中介費,另收取150000元是公司員工張某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現張某已失聯,不再是公司員工。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原告陳某夫婦與被告房產公司、案外人邵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對購房款支付方式、時間等作了相關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原告陳某夫婦即向賣方支付購房定金3萬元。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員工張某交付購房款3萬元后,張某出具蓋有被告房產公司合同章的收據一份。此后,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陳某夫婦根據張某指示,多次以轉賬方式匯款至張某個人銀行卡共計365000元。案外人邵某實際收到定金及部分購房款共計196000元。以上事實有收據、銀行付款回單等證據予以佐證。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房產公司給付原告陳某夫婦169000元。

    法官釋法:

根據相關規定,執行法人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發生效力。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購買案涉房屋,由被告公司提供中介服務,并由被告公司員工張某負責溝通。原告通過張某向房屋出售人支付房款,張某亦收取過原告繳納的房款現金,并出具由被告公司蓋章的收據,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張某的行為系與職務有關,其向原告收取房款亦屬于職務范圍。現張某收取了原告的169000元房款且未能交付房屋出售人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此被告房產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