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冰受傷應由誰埋單?
作者:晏祥龍 發布時間:2007-03-26 瀏覽次數:2173
本網宿遷訊:江蘇省泗陽縣兩個未成年初中學生,放學后到一溜冰場溜冰,不小心一個學生把另一學生碰倒摔成骨折,先后花去治療費一萬多元。為此,雙方打起索賠糾紛。經過一審、二審,到底由誰最終埋單呢?請看判決結果。
溜冰被碰摔出骨折
事件發生后,裴虎家人給付唐順出車費及現金共320元,并于
起訴裴虎徐明全額賠償
2006年8月,唐順及法定監護人以裴虎、徐明為被告將其告到泗陽縣人民法院。訴稱:
被告裴虎辯稱:裴虎在溜冰時沒有碰到原告,裴虎父母在原告事發當天的行為是出于人道主義;溜冰場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其是以營利為目的娛樂場所,違反規定接納未成年人,且無任何安全保障設施;裴虎的父母在不懂法的情況下寫了欠條給原告,應視為新的欠款關系,原告只能就欠款進行訴訟;原告傷口感染的損失應由醫院賠償;要求賠償生活費無法律依據,賠償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醫療費無事實依據。
被告徐明辯稱: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的溜冰場早已不再經營,溜冰場沒有安全隱患,原告的受傷與我無因果關系,我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損害后果是其自身造成;原告與被告裴虎家人已達成賠償協議,應按協議履行,不應起訴人身損害賠償;傷口感染是原告造成,不應起訴我們。
法院判決三方擔責
泗陽法院受理此案后,經審理查明,被告徐明經營的溜冰場沒有相應的防護設施,只有一人負責收取一元門票,無人負責場內秩序及安全。在原告唐順進入溜冰場時沒有核實其是否已經成年。
泗陽法院一審后認為,唐順、裴虎在事發時均為已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于溜冰活動的危險性應當具有一定的認識,其父母作為法定監護人也應加強教育,對他們進行具有一定危險活動的行為履行好監護職責,但本案損害的發生恰恰與兩個未成年人對危險活動的認識不足及其父母監護職責的缺位有關。裴虎在溜冰時致唐順跌倒受傷,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按70%計算。對唐順的上述過錯,以及其不聽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勸阻,出院后導致傷口感染而再次住院發生費用的過錯,綜合考慮,自己應承擔30%的責任。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徐明所經營的溜冰場沒有防護設施,沒有專人負責場內秩序及安全的管理,對未成年人進入場內也沒有進行審查,對造成唐順所受損害也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酌定為30%。唐順具體所受損失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生活費等認定為15511.11元。根據確定分擔比例,扣除裴虎家人巳付320元,一審法院判決,裴虎的監護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唐順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生活費共計10537.78元;徐明在裴虎的監護人應承擔的10537.78元賠償數額內承擔4653.33元的補充賠償責任。余款由唐順自已承擔。
一審宣判后,裴虎不服提起上訴,唐順、徐明認為一審判決正確。宿遷中院二審后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3月中旬,宿遷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溜冰是時下不少青少年非常喜愛的一項有風險的體育運動,但由于監管不到位,常常發生受傷和因此引發的訴訟糾紛。諸如有的家長監管不力,放任孩子在公路上、街道上等公共場所溜冰;有的溜冰場設施非常簡陋、幾乎沒有管理,放任男女老幼扎堆溜冰;有的職能主管部門失職,放任溜冰場無牌無證經營。這些不僅是對廣大青少年身體成長一種嚴重不負責任,而且為和諧社會構建帶來諸多不穩定因素。但愿本案能給社會提個醒:有關職能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溜冰場的監管,堅決取締一些無牌無照、安全管理設施不到位的溜冰場;一些溜冰場的經營者,不能只顧賺錢而不顧青少年的身體健康,出了傷亡事故,是要虧本賠償的;一些愛好溜冰青少年的家長,要加強對自己孩子的管教,要在成人監護下、在確保安全前提下,才能讓其開展這項活動。尤其不能放任讓其在公路上、街道旁等公共場所溜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