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領域拖欠民工工資的產生根源與糾紛解決機制探析
作者:陳愛蓮、唐秀斌 發布時間:2007-03-23 瀏覽次數:36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要求對農民工工資拖欠官司要依法快立案、快審判、快執行。但對解決建筑領域拖欠民工工資的問題卻收效不大,即使信譽良好的建筑企業,也不能完全避免欠薪現象的發生,其中原因不得不引人深思。基于此,筆者通過對31件此類案件的調查,就拖欠農民工工資根源及司法追薪困難的分析,就如何建立、完善農民工工資糾紛解決機制作,需要盡快拿出相應的對策。
一、建筑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具有普遍性
從調查的案件以及相關報道可以看出,建筑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在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普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行為,既是經濟社會運行過程中某些深層問題在建筑領域的突出反映,又使建筑領域給人秩序混亂和誠信缺失的印象,嚴重影響整個建筑領域的社會形象,不利于建筑市場長期、穩定和規范發展。
二、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根源分析
1、城鄉二元體制是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的直接原因。
農民工受到戶籍制度、就業政策、社會保障、社會福利以及教育培訓等方面的政策制度的歧視,導致農民工進入城市即成為弱勢群體,農民工在進城找工作和在城市生存下去,都離不開他們的社會網絡。這種社會網絡不僅表現在找工作和提供相關的工作信息方面,而且在幫助民工解決生活中困難和提高生活技能方面提供了有效的支持,同樣它也為民工提供了一種心理安全的需求。因此,當他們由于工資被拖欠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時,如果他們訴諸法律,就意味著自己與社會網絡斷絕關系,也就意味著自己失去了在城市生存下去的基礎。而且在建筑領域中,具有明顯地域性的社會網絡作用更為突出,所以不到萬不得已,農民工是不會取此“下策”的。故民工“安于被欠薪”,不僅是他們的行為習慣,還一定程度上是“理性”的選擇。
2、勞動力供求的失衡是農民工工資拖欠的根本原因。
隨著經濟的發展、城鄉差距的加大,單純地耕作責任田已不足以維持農村家庭日益增長的生活需要。因此,出外打工已成為多數農民提高收入水平、改善生活質量的主要途徑。打工的農民與當城市居民而言,相對成了低素質的人群,只能在建筑領域等低層次勞動力市場尋求工作機會,造成建筑領域勞動力供求關系嚴重失衡。農民工不僅要接受低廉的工資,而且還要接受常被拖欠工資的現實,這只能是民工在就業博奕中的被迫選擇。
3、施工企業墊資、層層轉包施工造成農民工工資拖欠。
建筑市場供求關系嚴重失衡,“僧多粥少”的現狀導致建筑企業之間過度競爭甚至惡性競爭,建設方為了降低成本、轉嫁風險,競相要求施工企業墊資施工,長期以來墊資施工已成了承建工程中的普遍現象。企業墊資的壓力隨著層層轉包又轉嫁到農民工身上,造成農民工工資的拖欠。
由于轉包、分包等施工方式的存在,建筑領域的資金供給鏈拉長,農民工處于資金供給鏈的最后一環,任何一方出現問題都會殃及民工,而農民工往往成為前面各環節主體轉移風險、轉嫁債務和爭奪利益的犧牲品,是最脆弱、最具依附性的一環。
4、政府的短期政績觀念和執法不力加劇欠薪矛盾。
近年來,不少地方政府的停建領導在城鎮建設、改造中,出于政績觀念,不顧地方財力的不足,大搞形象工程,而施工承包方,往往對政府的償債能力估計過高,因而敢于貨款投標競爭,但工程落成后,墊付工程款又常常被政府拖欠,遲遲不能收回,不僅不能取得利潤,還要背負銀行利息。出于無奈,他們只有采取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方法以降低自己的損失,在筆者調查的案件當中,此類案件占總數的65%以上。
由于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后,使得勞動保障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解決欠薪問題時需要相關行政部門協調困難,因而導致清欠執法不力。勞動保障部門和人民法院一方面要承擔本不屬于自己的成本,另一方面又不能得到相對的權限,而且還往往牽涉到拖欠工程款的地方政府的經濟利益,不少地方政府不肯真正化大力氣清理整治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因而執法權利的行使往往受到較大的制約。
5、農民工群體缺乏自身的維權組織。
《勞動法》要求用人單位建立工會組織,并指出,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但在實踐中,加入工會的農民工很少;而且由于主體流動性較大,大多以臨時工的身份工作,農民工的勞動權益很難通過工會加以保障。
三、農民工通過訴訟途徑追薪難分析
1、訴訟主體的不確定。建筑領域中各種層層轉包的不規范行為,使農民工不知道應找誰要工資,而沒有明確的被告,必然導致農民工在進行訴訟時所面臨的困惑。
《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定書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不是終局程序,而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任何一方對仲裁裁決不服,都可以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又是實行二審終審制,這樣會使案件拖得曠日持久,不利于農民工維權,既增加農民工的花費,也增加了用人單位花費和人力,又浪費了國家的訴訟資源。
2、農民工舉證難。建筑領域的農民工,多數是經親友、同鄉、熟人介紹的,與建筑企業或者包工頭之間基本不會簽訂用工合同,在雇主未與其進行結算出具憑據前,一般情況下對雇主的欠薪行為只能忍而讓之。農民工一無用工合同、二無欠薪依據,只能依靠人證訴至法院,而這些證人一般肯到庭的寥寥無幾,能到庭作證的基本是民工的親友、工友,這種有利害關系的證言在法律上的效力又不足,所以舉證成了農民工訴訟的障礙,農民工常因證據不足而承擔敗訴的風險。
3、訴訟成本與農民工的承受能力。訴訟至法院的農民工工資糾紛案,要么欠薪主體不確定,要么沒有欠薪憑據,要么欠薪主體因欠債較多而“下落不明”,處于訴訟中的農民工常不得不放棄遠行打工來等待開庭與判決。因工資無著落生活困難而選擇訴訟的農民工,一方面要預交訴訟費、公告費等費用,另一方面等待審判期間因誤工或與雇主解除勞務合同,導致收入減少,還要支付證人到庭作證的工資,而且最終能否完全追回欠薪還是個未知數,這些訴訟上的經濟負擔和風險往往使民工對訴訟望而卻步。
4、勝訴后的執行難導致法院難以為民工維權。即使法院判決支持民工的訴訟請求,目前的執行環境也難以保證最終能執行到位,有些案件常常要牽涉到政府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問題,真正完全收回工程款和利潤后仍拒絕給付民工工資并不多見,此外還有少數雇主因虧損無力付薪或出于不良動機不愿付薪而逃走,致使法院執行難度增大,民工往往等到最后是“ 贏了官司輸了錢”。
四、拖欠民工工資問題的解決機制
1、賦予原告程序選擇權。所謂程序選擇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選擇與程序有關事項的權利。因此,有必要賦予農民工程序選擇權。即農民工可以選擇現有的先仲裁后訴訟的程序,也可以直接選擇訴訟程序,而不必進行仲裁。由于訴訟程序有二審終審制的保障,直接選擇訴訟程序并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這樣,既可以簡便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又縮短了訴訟周期,加快了農民工權益的實現,有效地節約了訴訟資源,也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
2、責任主體選擇權。在建筑市場管理較混亂,司法實踐認定責任主體的處理尺度難以一致,法官應通過行使釋明權,使農民工明白具體的清欠工資責任方,由農民工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主體。
3、設立小額訴訟程序。 針對農民工工資訴訟標的額一般較小的特點,在簡易程序之下設立小額訴訟程序,進一步簡化訴訟程序,以降低訴訟成本、抑制訴訟遲延、簡化訴訟程序,從而保證民工的合法權益。
4、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程序的合法是為了保證獲得結果的正義。但鑒于農民工舉證能力的薄弱,如果法律程序設計上對處于弱勢地位的農民工不夠寬容,那么,在農民工與包工頭和國家機關三者的博奕中,給農民工是更大的傷害。故應根據案情及雙方的舉證能力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盡可能地避免因農民工力量的孱弱性而無法提供充分證據導致敗訴的不公正現象。
5、健全司法援助制度。農民工在異地進行仲裁或訴訟,可能會生活無著,使維權落空。解決了農民工在異地維權難以承擔的花費問題,解決了農民工在住所地法院訴訟審理不便和節約訴訟資源,才能充分調動社會力量維護民工合法權益,拉近農民工與國家和工會的距離。
6、加大法律制裁力度。如通過立法明確農民工的法律主體地位;在全國范圍建立建筑企業企業網絡監管系統,對拖欠農民工工資款的企業記入不良信用檔案,進行相應限制與處罰;發展勞務公司,由勞務公司出面和建筑企業簽訂用工合同、追討工資,減少和避免因農民工盲目進入建筑企業務工而被拖欠工資現象發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