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兩年,我們在審理中發現農村建房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逐年上升,在處理該類糾紛時目前存在一些難點,主要集中在賠償責任的分擔問題。造成這種困惑的根源在于房主與工頭之間的法律關系認定有分歧(受害者與工頭是雇傭關系基本沒有異議)。

一種觀點認為房主與工頭之間是一種承攬關系,故應適用最高院人損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即“承攬人(工頭)造成第三人(受害者)損害的,定作人(房主)不承擔賠償責任,定作人對定作、選任、指示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按份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房主與工頭之間是發包與承包關系,在建房過程中造成雇員損害的應適用最高院人損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即“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踐中,一些法院處理該類糾紛時往往依據第二種觀點,認為房主將工程承包給沒有資質的工頭,存在選任過失,故判決房主與工頭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筆者更傾向于第一種觀點:房主僅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按份責任,如其無過失則不應承擔責任。這里有兩個問題需要弄清楚,一是承攬關系的認定;二是對定作人過失的理解。關于第一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其他相關建筑法律法規也大多明確不適用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筑活動,所以農村中普遍存在的“土師傅”建私房并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發包與承包關系,界定為承攬關系似乎更為恰當;關于第二個問題,依照現行的建筑法律法規,對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必須要由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的施工隊承建,那么法律如無禁止性規定,應當推定農村低層住宅建筑活動可以由個體工匠承攬,事實上,農村中低層房屋的建筑并不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農民們也大都愿意將房屋交給他們比較信任的有一定技術水平和建房經驗的工匠來做,故要求房主必須選任具備資質(目前個體工匠資質行政審批的規定已經取消)的承建人是不現實的,將此義務加于房主身上有失公允。審判實務中,認定房主是否承擔責任可以從房主在建房活動中是否存在定作過失或指示過失來考慮,但需從嚴把握,不能只顧同情受害者而忽視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違反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