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談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認定
作者:孫靜芳 發布時間:2007-03-15 瀏覽次數:2988
筆者在審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發現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曾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未予立案。該案作為民事案件雖然審結,但我對“新交法”頒布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有一點不同認識。
案情:李X無證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中侵入對向車道,與被告王X駕駛的小型汽車相撞,致乘坐在李X摩托車上的張X死亡。交警大隊事故處理股委托車輛管理所對王X駕駛的小型汽車的剎車性能、轉向性能進行檢測。車輛管理所作出檢驗報告書,結論為該車制動不合格。后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駕駛機動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中未能保持安全車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其行為在本起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
王X對該事故認定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但法院以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證據性質,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決定不予受理。后張X的親屬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決。
雖然該案已經作出了民事判決,但筆者認為本案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在實施“新交法”以后,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我個人認為,在“新交法”作出后,交通事故認定書仍應屬于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因為:1、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依據其行政職權作出的,具有行政性;2、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對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作出的,具有特定性;3、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依職權單方作出的,不以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意志為前提,是一種單方行為;4、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行為,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權益,決定了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所以,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行政行為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上述解釋,不服公安機關的交通責任認定書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在“新交法”實施后,因“新交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請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所以法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因而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民事訴訟證據審查認定,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不予受理。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明文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僅因“新交法”將其定性為民事訴訟的一種證據,就否定了其行政行為的性質,是于法無據的。本來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民事訴訟證據并不存在矛盾。具體行政行為一直都是可以作為民事訴訟證據的。如:產品質量賠償糾紛案件,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認定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處罰決定書,是產品質量賠償糾紛的定案依據,如果當事人對該決定書不服,必須提起行政訴訟。
三、具有行政行為性質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只能在民事訴訟中,通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來審查調整,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行政訴訟中,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自己作出的行政行為的正確性、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來審查認定,就必須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責任必然轉移到主張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效力的一方當事人,即轉移到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方。可是,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這必然給當事人舉證、法院查證帶來一定的困難,不利于查清事實,也就不能達到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終目的。
綜上,筆者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訴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有權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