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日零時起保”條款的效力
作者:周天保 發布時間:2015-04-08 瀏覽次數:2629
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計算或許是保險行業的一種慣例。以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為例,投保人向保險人購買三者險,如保險期間從次日零時起算則存在保險合同成立時與保險期間起算時的真空期。標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常以此條款作為抗辯,雙方的爭議也就由此產生。裁判文書的公開讓我們能更多地了解相關案例中法官們的裁判思路。雖然思維與結果均存在差異,但解讀的本身已為此問題的研究帶來了無窮的意義。
一、交強險的立法目的與“次日零時起保”條款的效力
案例一(2010)通中民終字第997號:2009年6月29日8時許,曹某某將其所有的摩托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顯示保險期間是2009年6月30日零時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時止。當日11時20分,曹某某駕駛該摩托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曹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后要求理賠未果。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認為,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雖然保單上直接打印保險期限條款是保險公司的通常做法,但在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曹某某,并與曹某某協商達成合意時,該條款對曹某某不具有約束力。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了交強險后該保險合同即已成立生效。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交強險社會公益性和法定性明顯,保險公司對于投保的交強險亦有不得拒絕承保的強制性。對于交強險合同的成立,無須通過當事人的過多商定,投保人只需要選擇具有從事交強險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交納保費即可。交強險保險單作為交強險合同成立的證明,其所載內容應當有法定依據且不能與相應法律、法規相抵觸。關于保險期自“次日零時起”的條款,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協議時未進行協商約定,將生效時間推遲顯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同時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的繳納保費到格式條款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在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就該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和告知的情況下,該格式條款無效。
案例二(2013)常商終字第531號:楊某某與某保險公司就其所有的車輛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28日零時至2013年2月27日24時。當日17時40分,楊某某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公司的該條款系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實際上是免除了其從簽發保單到2012年2月28日零時的保險責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條款應屬無效。以次日零時作為保險期間的起始時間系保險公司的習慣操作方式,但該慣例無法律依據,將會置投保人于投保后至保險單約定保險起始時間前的期限內得不到交強險保障的不利境地,不能達到交強險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的功能和作用。故判令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期間起止的時點一單一訂不具有重復性,并非條款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情形,故保險期間條款非格式條款。楊某某的車輛在本次投保日之前處于強制保險的脫保狀態,已存在違法情形,是造成保險期間無法前后銜接的直接原因。保險期間“次日零時生效”的約定不導致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的損害,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故改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進一步明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屬法定的強制保險。如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直接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此規則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一方面,由于在交強險限額內,只判斷機動車方有無責任,不考慮其責任大小,故受害人即便自身存有過錯,其損失也能夠得到大量救濟;另一方面,由于保險公司的經濟能力優越,相較于讓肇事者賠償,受害人一般并不存在執行不能的風險。可以說,我國現行法更為強調交強險的基本保障功能,更為重視交強險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功能。 此外,由于交強險補償了受害人的部分損失,肇事者只需對受害人在交強險限額以外的損失承擔相應的分擔責任,所以從賠償額的量上來說,肇事方承擔的賠償責任相較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要輕。
交強險的特殊功能要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都應當投保交強險。而交強險的成立需要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的投保人與保險人共同締約才能得以實現,因此作為合同的雙方,即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具有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都有義務為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賦予交強險的保障。投保人脫保固屬違法行為,但認為保險人可以放任之的觀點顯然也不當。投保人尚知彌補,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更有義務協助投保人實現投保的目的,以促使脫保的機動車及時恢復承保的狀態。認定投保人對發出投保要約之前的事故負責完全合理,但在投保人已經向保險公司發出訂立交強險合同的要約的情況下仍將此時至保險期間起算時的事故風險歸咎于投保人是值得商榷的。由于保險公司的信息平臺已實現聯網,認定保險公司對已經脫保的機動車的投保盡善良的提醒義務具有規則上的合理性。除非投保人明確反對,否則應盡力促使交強險的基本保障功能得以發揮,而路徑只是使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即時開始。事實上,如果保險公司提示了并要求即時開始計算保險期間,又有幾個投保人會反對呢?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9年3月25日發布的《關于加強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此專門作了詳細規定,因此,保險公司并不存在技術操作上的障礙。案例二的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的脫保是造成保險期間無法前后銜接的原因,此點在邏輯上是成立的,因為既然已經脫保,那么無論如何也存在真空期。但“亡羊補牢,猶未為晚”,即時起保至少比將保險期間推遲至次日零時更符合交強險的制度目的。
二、“次日零時起保”條款是不是免責條款
案例三(2012)宣中民二終字第00113號:2012年5月24日,張某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均為2012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1日24時止,并于當日繳納了保險費。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認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作提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張某某與保險公司約定保險期間為2012年7月2日零時起至2013年7月1日24時止的條款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張某某要求確認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自2012年5月24日起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保險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收取保險費出具保險單的行為,只能證明雙方保險合同于當日成立,并不代表保險責任是從當日開始計算。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所涉投保單、保險單就保險期間的記載已經十分清楚,且該內容不屬于保險人需“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故張某某關于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期限的約定不產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2013)平中民一終字第86號:2012年11月8日上午,郝某某為其所有的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輛綜合險,保險合同約定的起保時間是2012年11月9日零時,事故發生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19時。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間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內,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9日零時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時止的條款,雖然系保單出單時打印生成,但明顯符合格式條款”預先約定“、”重復使用“的特征,對于此格式條款,無證據證實雙方簽訂合同過程中保險公司向郝某某進行了特別的說明或告知,保險公司的行為不符合《通知》的要求,也屬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限制其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應屬無效。故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的責任。
免責條款的判斷無疑是當下保險司法審判的核心問題。如果屬于免責條款,其一,法院應當審查保險公司有無盡到《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提示、說明義務,如果沒有,”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其二,格式化的免責條款如果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無效“。可見對免責條款,《保險法》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進行了規范,保護了在訴訟中通常出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免責條款范圍的認定便成為決定案件最終處理結果的重要因素,成為保險糾紛當事人之間爭執的焦點和影響司法尺度統一的難點。 “次日零時起保”條款是不是免責條款?案例三、四雖表明了態度,但對是不是的理由均沒有作出充分回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正面列舉與反面排除的方式對免責條款的范圍進行了規范。但應當承認,對免責條款的界定,目前學術界與司法實務界仍存在頗多的爭議。筆者認為,免責即免除責任,是相對于承擔責任而言的。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射幸合同,投保人將風險轉嫁于保險人的時間起始于保險期間開始,結束于保險期間終止。免責條款規制的重點在于保險人免除、限縮、減輕承保風險或賠償責任的行為。第三者責任保險一般為一年。以案例三為例,比較保險人承保“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風險與承保“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風險在量上沒有價值,即應推定保險人承保“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風險與承保“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風險是均等的。從這一意義上來說,保險期間早點起算與遲點起算并不屬于免責條款。換言之,只要沒有縮短保險的期間,單純將保險期間推后并非保險法免責條款相關條文所規范的免責。
需要指出,“次日零時起保”不是免責條款,并不意味著其進入了私法的曠野。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保險公司均無一例外的將“次日零時起保”作為了慣例,這顯然與意識自治理論下的自由商業交往格格不入。難道所有的投保人均要求“次日零時起保”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在此,投保人的真實意思需要考慮。“一單一訂”不等同于投保人意思的表示訂入了保險合同。其“預先約定”和“重復使用”特征表明了該條款是一種格式條款,自然適用合同法和保險法關于格式條款的規范。投保人的投保人投保時對保險期間的態度無非有三種:一,要求保險期間立即開始;二,要求保險期間次日開始或自特定時間點開始;三,對保險期間的開始問題上沒有明確態度。針對投保人的態度一、三,保險人均存在仍以此次零時作為保險期間起算點的做法,其中在投保人態度為一的情況下,保險人的做法明顯違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對投保人態度為三的情形,2010 年3 月保監會在給遼寧保監局《關于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中“即時生效”有關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復函》)中認為投保人在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時,可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據此,投保人如果沒有提出即時生效的特殊要求,則應以保單上載明的保險期間確定。在《復函》的精神下,投保人的態度三下的保險期間無需作進一步解釋。但投保人未作明確表示,其締約的目的是否應作進一步探究也值得思考。早在1943年,美國合同法學家Friedrieh Kessler在其發表的論文《附合合同--關于合同自由的一些思考》中發表了“合理期待原則”的見解。他認為,法院在處理標準保險合同時,必須決定合同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通過購買保險人提供的服務究竟期待獲得什么樣的保障,這種合理期待究竟應當達到何種程度也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定。案例二中如果楊某某未作明確表示,認定其具有“即時生效”的合理期待應該是合理的。此時楊某某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目標完全可以推定為彌補脫保的過錯。認定案例三、四中投保人具有“即時生效”的合理期待者認為,張某某、郝某某既然為其車輛投保了,那么張某某、郝某某當然是要求轉移車輛運行中的風險,而車輛是投保后即時使用的,因此兩人的合理期待是讓保險期間即時開始。當然,也許有人會運用美國反對者的觀點進行反駁。反對者們認為合理期待原則本身仍然存有相當大的局限性 ,“有的法官事先創造被保險人的'內心期待',之后又適用合理期待原則來對被保險人進行保護”。 不過筆者以為,見智見仁,法學中的許多問題的確沒有統一觀點。
三、“次日零時起保”條款與保險合同生效時間的確定
案例五(2012)鄭民二終字第1697號:2011年12月8日14時35分,時某某在保險公司繳費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12月9日零時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時止。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認為,保監會的《通知》對保險期間作出了要求,一是在保單“特別約定”欄中,就保險期間作特別說明,寫明或加蓋'即時生效'等字樣,使保單自出單時即生效;二是出單時在保單中打印“保險期間自×年×月×日×時……”覆蓋原“保險期間自×年×月×日×時……”字樣。保監會發布《通知》后,保險公司仍適用舊保單格式不變的行為,且未向時某某履行提示義務。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保單的生效”和“保證責任的開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后,可認為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但保險責任并沒有隨之開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單方確定保險期間不符合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未明確提示的情況下,以格式要款的形式,單方確定保險期間的行為限制了投保人的利益,不利于第三方權益的保護,有悖于國家設立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故對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未予采信。
案例六(2013)錫民終字第0177號:趙某某為其所有的小客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12年3月11日24時止,收費確認時間為當日10時27分,保險單生成時間為當日10時29分。該車借用時于同日14時16分發生交通事故。無錫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在2011年3月11日,不在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的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保險合同期間的約定僅系對合同履行期限的約定,并非對合同生效時間的約定,故本案保險合同自保單生成之時就成立并生效,保險期間亦應當自保險單生成之時起算。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交強險賠償責任。
合同的成立不一定等于合同是生效的,此點司法工作者均無異議。案例五中二審法院顯然是認為“次日零時起保”是附期限的條款,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該條款無效,即不能認定此種保險合同附期限,進而判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案例六中二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生效,保險公司就應當對事故風險進行承保,自然應承擔責任。雖然均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但對“次日零時起保”的效力的認定上存在不同點。案例五否定了該條款的效力,案例八回避了該條款的效力。筆者贊同案例五、六中的裁判結果,但對其裁判理由不敢茍同。如案例六所云,保險合同期間的約定系對合同履行期限的約定,那何為履行呢?合同雖生效,但存在合同義務滯后履行的情況。保險合同為一種風險轉嫁合同,之中投保人交付保費,保險人給付風險承保義務。保險人對風險的承保意味著保險人履行義務的開始,因此,保險期間的開始意味著保險人履行義務的開始,也就意味著保險人對風險承保的開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合同生效并不等于保險責任開始,不等于保險合同生效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就應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是2009年《保險法》修訂的重點。這體現在《保險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從而解決了當事人意志和國家評價之間的關系問題,也為眾多因成立、生效而產生的爭議化上了句號。保險期間的起點是保險人履行保險保障義務的起點,是保險合同生效后的合同履行問題。保險合同生效才存在保險期間的起算問題,保險合同不生效就無從談及保險期間的起算問題。 應當說,《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成立、生效、保險期間等問題的規定是明確,清晰的,但實踐中的迷糊仍不鮮見。上至保監會的《通知》,下至案例三、五、六、八均存在這種認識上的錯誤。《保險法》第十四條將保險期間的開始交由保險合同約定,而保險人的優勢地位一直存在,保險合同關于保險期間的約定也存在保險人單方面決定的現象,因此對保險期間的條款的評價不能缺少格式合同規制的理論。案例六中,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期間的約定僅系對合同履行期限的約定,并非對合同生效時間的約定”,但又同時認為“保險期間亦應當自保險單生成之時起算”,論述之間是存在矛盾的。
四、“次日零時起保”條款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中應否區別評價
案例七(2010)漢民二終字第31號:昌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保單載明保險期間自2007年10月31日零時起至2008年10月30日24時止。后昌某某的標的車輛于2007年10月30日18時25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解昌某某承擔了賠償責任。該保險公司以事故發生時間不在保險期間為由拒賠,雙方形成訴訟。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帶有強制性和連續性,按照2009年3月25日的《通知》的要求,雖然該通知無溯及既往的效力,但為了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從公平原則考慮,可以參照執行。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商業保險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原則,不帶強制性,對該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以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限為準,該車發生的交通事故在約定保險期限之外,故對昌某某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湖北省漢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保險公司的承保期間與合同生效期間存在5個小時的間斷期,不符合機動車強制保險及時防范風險、保護機動車所有人及事故受害人合法權益的目的,原審法院根據《通知》的精神和公平原則,判決保險公司承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八(2011)浙金商再終字第2號:2009年1月8日,陳某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收費確認時間為14時25分,保險期限為自2008年1月9日零時起至2010年1月8日24時止。當日16時20分許,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陳某某承擔了賠償責任。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認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律關系中,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在于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保障,故對機動車車輛實行強制保險制度,這就要求保險人對機動車輛的強制保險不得拒絕和拖延。保險人在接受投保人交強險投保時,有義務了解機動車車輛交強險的投保情況,對已脫保的機動車輛不宜另行約定起保時間,而應即時生效。在商業保險法律關系中,商業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起止點完全可以由保險合同當事人自行約定,從而體現商業合同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性。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根據投保單可見,陳某某已在投保單中對起保時間為2009年1月9日零時的約定予以了簽字確認。這一約定并未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從其約定。故判令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后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該院再審認為,在商業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間自“次日零時起”的條款,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將生效時間推遲到“次日零時起”生效顯然不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投保人明顯不公平,該條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至格式條款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保險人無權將行業的某些慣例做法沿用于高風險活動的機動車保險活動中,從而加重投保人的責任,因此“零時起保制”的約定屬于格式條款,應屬無效。故判令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也承擔責任。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合同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和附期限,因此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合同生效時間。就本案而言,投保單中對保險期間的約定,系手寫填入,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也未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不屬于免責條款,因此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效力。本案事故發生時,雙方簽訂的商業險合同并未生效,故改判保險公司不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七提出了“次日零時起保”條款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中區別評價的觀點,案例八為此問題也尤為糾結。案例七、八最終均認同了區別評價的觀點,但過程中的不同意見也值得傾聽。區別論的論點主要是“公平自愿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性”、“協商確定”等。如前所述,附合合同的形式的確是意思自治,也正因為意思自治在附合合同中僅體現在形式上,所以才有格式條款的規制理論和相應規則的介入必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再審中認為不是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投保人不公平的觀點即是運用的格式條款規制理論。當然,關于格式條款的問題前文已述,現在需要考慮的是“次日零時起保”條款在交強險和商業險中是否需要區別評價。
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都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因為交強險限額的有限性,現實中的許多車主都會在購買交強險的同時或者另行購買商業險。作為投保人的心態無非是通過購買更多的保險獲得更多的風險保障。運用合理期待的理論,案例七、八中的昌某某、陳某某均同時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兩人的目的是獲得大范圍的保險保障,所以才在購買交強險的同時又購買商業險。兩則案例中對“次日零時起保”條款在交強險中的評價沒有涉及到合理期待的理論,判令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責任的論據僅是交強險的強制投保性,相應的裁判思路也就很明確,結果也就順理成章。否認合理期待原則在“次日零時起保”條款評價中的適用,筆者并不贊同。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業險,投保人購買的目的只是獲得保險保障,即通過向保險公司交納一定的保險費將可能發生的損失轉嫁給保險公司。 而購買保險后,投保人并不愿意等保險期間開始后才使用車輛,如果“次日零時起保”的話,投保人就存在保險保障的空檔,因此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再審中認為“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納保險費至格式條款起保時間段可能獲得期待利益的權利”的觀點具體合理性。也許有人認為,保險期間推延了,但相應的保險期間結束的時間也推延了,因此投保人并沒有什么損失。筆者對此也不贊同。表面上,“次日零時起保”投保人沒有多支出保費,享受的保險保障的期間也沒有縮短,但一個真空期的存在帶給投保人的風險可能是巨大的。由于保險合同的風險是不確定的,也是無法預見的,就存在事故就發生在真空期而不發生在保險合同載明保險期間內的情形,那么投保人購買這樣的保險還有多大意義呢?總之,應當認為,除非投保人有特殊要求,否則保險期間應即時起算,這符合機動車保險的本質。
參考文獻:
姜強:交強險的功能定位及其與侵權責任的關系--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制度背景,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1期。
劉振:修訂后的保險法引發的司法新課題及其破解,載《人民司法·應用》2009年第17期。
盧國偉 鐵蔚麗:次日零時起生效應被認定為格式條款,載《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王林清:保險法中合理期待原則的產生、適用及其局限性,載《保險研究》2009年第5期。
孫宏濤:保險合同解釋中的合理期待原則探析,載《當代法學》2009年第4期。
霍艷梅:保險期間條款的含義及性質--由“不保險的保單”引發的思考,載在《區域金融研究》2014年第2期。
張鴻:淺議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與保險責任的開始,載《河北法學》2002年第S1期。
孫積祿:保險合同法律性質分析,載《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