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內另開公司,經營項目與原公司重合,被起訴后拒絕支付違約金,辯稱“我不是公司核心人物,不受競業禁止約束!”

孟某原系A公司員工,2018年5月21日到A公司就職,擔任電氣工程師,2019年3月27日A公司與孟某續簽員工勞動合同書及保密協議各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雙方簽訂《保密協議》約定:孟某在任職期間不組織、不參與任何與A公司相競爭的活動,不從事任何使用A公司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的非本職工作。孟某承諾在勞動合同期間,孟某及其近親屬不得組建、參與或受聘于類似A公司商業范疇(指與A公司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相同或相似)的企業,否則,A公司將追究孟某本人及其上述企業的法律責任。對以上未標明違約金或罰金的任何違約行為,違約一方都應該承擔50000元的違約金并繼續履行。

2019年7月1日,孟某及其妻子陳某出資成立B公司。工商登記信息顯示,B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工業自動化控制系統裝置、環保輸送設備的研發、銷售及維修;氣密檢測設備的研發與銷售、技術服務。A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機械設備及配件(除特種設備)、電氣成套設備及配件、自動化設備及配件設計、制造、加工、批發、零售、安裝、維修;機電設備、儀器儀表、電器元件、自動化設備、五金交電、日用百貨、家具、家居用品、金屬材料、一類醫療器械、電動工具批發、零售;從事機械科技、自動化科技、環??萍碱I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轉讓;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和技術的進出口,但國家限定公司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和技術除外。

一段時間后,A公司得知孟某在勞動合同期內成立B公司,認為其設立的B 公司的經營范圍與A公司相似,孟某及陳某違反保密協議約定,構成違約,故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孟某、陳某各承擔違約金50000元,共計100000元。

庭審中,A公司認為:B公司所經營銷售的產品不論名稱、外形還是功能與A公司所經營銷售的產品幾乎一致。二被告行為明顯違反保密協議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并繼續履行保密協議。

孟某及陳某認為:一、孟某并非A公司所述負有知悉核心技術的高級管理人員,不是負有履行競業限制條款義務的適格主體;二、A公司并不擁有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商業秘密或者專利等知識產權,不符合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條件,所以該競業限制協議無效;三、A公司也并未按相關規定支付競業禁止的相關費用,故該協議對孟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院判決被告孟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A公司支付違約金27000元。

法官說法: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孟某與A公司之間原有勞動關系,在孟某在職期間,其于2019年7月1日出資設立B公司,該公司經營范圍與A公司經營范圍存在部分相似。

勞動者在職期間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該義務是勞動者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忠實義務的一部分。孟某在職期間,A公司按月向其發放工資,其中包含了保密工資,孟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并未影響其就業和生存權。孟某從事電氣工程師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接觸到A公司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A公司有權要求孟某不得組建、參與或受聘于類似A公司商業范疇的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盇公司與孟某就其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義務進行了書面約定,要求其在任職期間不組織,不參與任何與A公司相競爭的活動,不從事任何使用A公司商業秘密或技術秘密的非本職工作,在保密協議中,孟某承諾其及其近親屬不得組建、參與或受聘于類似A公司商業范疇(指與A公司生產或銷售的產品相同或相似)的企業,否則,A公司將追究孟某本人及其上述企業的法律責任。上述約定涉及孟某的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現孟某在職期間出資設立了與A公司經營范圍部分相似的企業,構成違約。

違約金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對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承擔的違約金數額,應綜合考慮勞動者薪酬水平、競業限制補償標準、勞動者崗位、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確定。A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孟某違約產生的具體損失數額,故調整孟某應賠付的違約金為其在職期間3個月的工資收入27000元。A公司要求孟某立即注銷B公司,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