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通過某旅游網站訂購自由行(機+酒)旅游產品,并向被告某公司支付旅游費用。后原告在該旅游產品以外向被告某公司訂購送機服務,并支付送機服務費用。2016年10月,原告在乘坐客車在從蘇州至上海機場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受傷,事故原因為駕駛人未按操作規范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核實,被告某公司安排車輛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被告某公司確認其與案外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間有委托關系,委托某旅行社負責接待旅游者,由某旅行社為原告劉某安排回程送機用車。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與被告某公司之間旅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約支付旅游費用,被告某公司理應按合同約定提供相應旅游服務,并合理注意依法保障原告作為旅游者在游程中的人身安全。原告支付的旅游費用中包含送機服務費用,雙方約定由被告某公司提供送機服務,就提供送機交通服務,雙方仍構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某公司應當為原告提供車輛安全保障服務。由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客車不僅無客運資質,該車駕駛員還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故被告某公司作為旅游經營者在履行合同時,向原告提供的交通車輛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致使原告在旅游中遭受人身損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遂判決由被告某公司償付原告實際損失。

法官釋法】“自由行”旅游套餐本身即以旅游者享有較大的自由度為特點和優勢,由旅游服務提供者制定機票加酒店及交通車輛等套餐內容。雖然本案中原告原本預定的“自由行”套餐中并不包括旅游服務提供者為游客提供旅游交通車輛,但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由旅游服務提供者為游客提供旅游交通車輛,原告也支付了相應費用,雙方當事人構成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旅游服務提供者即應當為游客提供車輛安全保障。由于旅游服務提供者提供的客車不僅無客運資質,該車駕駛員還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故旅行社作為旅游經營者,在履行合同時,向旅游者提供的交通車輛服務不符合合同約定致使游客受傷,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旅游市場中,由于旅游服務提供者作為旅游資源的整合者,存在就旅游過程中游客所需服務轉委托的情形,但應對于轉委托對象是否具備相應資質盡到慎重審查的義務,不能為減少成本支出,輕率選擇無相應資質的服務者,避免損害旅游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