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破產監督人制度的設置思路
作者:郎墨 發布時間:2007-03-14 瀏覽次數:3207
摘要:破產監督人在各國立法中的稱謂雖然不同,但其設置主要都是為了保證破產程序的公證有效進行。目前,我國的破產法中承擔監督職責的機構主要是債權人會議和法院,但是由于它們的機構性質決定了它們無法充分的實現公正和有效的監督。因此,設置專門的機構來監督破產程序勢在必行。
關鍵詞:破產 監督 破產監督人
一、破產監督人的概念及地位分析
破產監督人在各國的立法中稱謂有所不同,英國、美國、新西蘭等稱為檢察委員會,意大利、法國、德國等稱為債權人委員會,日本、韓國等稱為檢察委員或檢察人,舊中國破產法包括現在臺灣省破產法稱為監察人。不管名稱有何不同,它都是指破產程序中的一個專門機構,是監督破產清算人的機關。各國法律對于破產監督人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強制主義,即法律規定在破產時必須由全體債權人選舉設立該機構,否則程序就是不合法的,例如法國、意大利等國家;另一種是自由主義,即該機構并非任何破產案件都強制設立,設立與否取決于債權人的意志,債權人對此有自由決定權。目前,后者是大多數國家的選擇。
那么,破產監督人的性質是什么?他在破產中具有怎樣的地位呢?這個問題,是一個具有重要實踐意義的理論問題,關系到其人員的選任、職責如何正當履行以及在破產程序中的地位等一系列問題。通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國外的相關立法對破產監督人的性質,多采用與債權人自治相適應的,將其視為代表破產債權人利益,對破產程序進行監督以實現債權人自治的機關,也就是說,它代表債權人對破產程序進行監督,是債權人利益的代表。我國學者就如何確定破產監督人的性質,不少人傾向于采用與債權人自治相適應的作為破產債權人利益代表機關的體例。本文認為,該種主張將破產監督人視為債權人的代表,無疑是加大了債權人的力量,容易出現破產中各種力量不平衡的現象,與破產法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益的價值目標不符,是不足取的。
破產程序有眾多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各利害關系人之間往往存在著一定的利益沖突,對于債務人來說,各債權人在破產中有權要求其已全部財產來償還債務,出于個人利益的考慮,債務人可能出現隱瞞財產價值或其他不公正償還的情形;對于債權人來說,在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各債權人為獲取優先于他人的利益,有從事惡性競爭或者破壞破產財產價值構成的傾向性,其結果必然會造成對債權人利益的侵害。設立公正的監督機構目的是保證按公正有序的方式完成債務人資產的處理和分配,有助于破產順利進行,從而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的發生,并且在全面、公平的監督之下,才能相對有效徹底地防范破產犯罪的發生,從而取得相對理想的破產實施效果,這才是符合全體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合理選擇。若監督人僅代表債權人這一繁雜利益沖突中的一方的利益進行監督,則或多或少地會帶有偏私,反而偏離設立監督人的初衷。
綜上,從我國的國情以及破產法的價值目標出發,我國的破產監督人應當是超脫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之上而保持中立的,對破產日常事務進行公正監督的常設性機構。
第一,破產監督人是一個常設監督機構。在我國破產的監督機制中,監督主體有債權人會議、法院等。但是,如前所述,債權人是利害關系人,其監督的公正性著某些場合會受到質疑,而法院是國家機關,有自己的日常工作,沒有精力對破產事務進行全面地監督。而法律規定破產監督人為法定的監督機構后,他的工作便是監督,在監督的力度上是其他主體不能比的。作為常設機構,應當和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等一樣,一旦發生破產事件,便依一定程序設立該機構,選出監督人員。
第二,破產監督人的地位是中立的。破產監督人是為平衡和協調破產過程中的各方利益和矛盾,保證破產程序的公正有序進行而成立的。因此,破產監督人須從一定的社會專業人員中選出,與破產案件沒有利害關系,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體的代表。同時,如果其不能正確履行職責時,允許利害關系人提出回避申請。法院對它的解聘與撤換均須依法律程序進行。它的這種獨立的法律地位,保證了監督工作不偏不倚、公正的進行。
第三,破產監督人的職責是對破產日常事務的監督。作為專門的監督機構,其職責是對破產日常事務進行監督,包括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清理、分配方案、破產中其他主體與破產有關的行為等,對破產事務要進行不間斷的、主動的監督,直至破產終結。
二、破產監督人的設置與職權
國外立法中,是否設置破產監督人取決于破產案件的繁簡難易程度,有些相對簡單的案件就不設置此項制度,在具體的案件中,并非都有破產管理人。我國法律在做出相關立法時是否也照搬國外的規定呢?本文認為,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大家都知道,只項制度在國外已經歷經了數百年的發展,其制度已經相當的完善,在實踐中具體案件的繁簡程度判斷相對準確,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可以保證該項制度的健康運作。而我國在這方面還處于空白,如果也規定其設置與否取決于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在操作中會遇到很大困難。因為我國的歷史中沒有這種制度的規定,對于案件的繁簡度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斷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這樣就很難是破產監督人在具體的案件中發揮其效用。并且,由于操作上的問題,增設破產監督人的制度可能會成為一種負擔,而使得人們產生厭煩的心理,而拒絕適用,最后該制度可能就處于名存實亡的地步。所以,要設置該項制度保證它在實踐中真正發揮作用,具有可操作性,應當在立法中規定破產監督人和其他的機構例如破產管理人一樣,是必須設立的,否則破產程序便是不合法的。可能經歷一段時期的發展完善之后,我們在實踐中也有豐富經驗,可以恰當的區分案件性質的時候,為了進一步的節約破產成本,可以在某些案件中可以不用設置監督人,但是在目前的國情,立法強制設立此機構是必要的。
1、設立的主體。破產監督人是不代表任何利害關系人的立場的,因此,選任破產監督人的任務,必須由一個不代表任何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主體來承擔。人民法院在破產程序中代表國家,規范著破產中的各項事務,他不隸屬于任何利益主體,完全是破產中的“第三者”,所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破產監督人必然能有公正的立場,從而保證其監督的公正性、有效性。當然也不能剝奪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因為破產直接關系著他們的利益,如果他們完全處于被動的局面,沒有說話的權利,最終也可能會用形式上的公正損害了實質的公正。所以,在法院選擇監督人時,若利害關系人認為被選任的監督人與該案或者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會影響其行使職權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破產監督人被選出后,如果利害關系人認為破產監督人沒有勤勉盡責或者有損害破產的行為時,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在提出異議時,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人民法院對異議進行審查,如果理由成立,則撤換原監督人,重新選任新的監督人進行補充。如果異議不成立,則書面說明理由,予以駁回。當然人民法院如果有正當理由認為,破產監督人沒有或者不可能履行其義務時,也可以職權撤換他們。在撤換時,須做出書面的決定書,決定書中說明撤換的理由,如果監督人認為決定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2、設立的時間。既然破產監督人是為保證破產程序的公正、有效進行而設立的,那么何時成立直接決定了何時能夠行使監督權,有關主體的行為時和開始接受有效的監督,這直接決定了監督的效果。在我國,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破產程序即告開始。破產程序開始后,債務人必須接受一定的限制,包括經營、對財產的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債權人也不能再就個人的債務向債務人主張償還,破產管理人全面接管企業等,對于這些主體的行為,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所以,從破產程序開始之時就設立破產監督人十分必要。這樣,破產監督人從破產開始便介入破產事務之中,對整個事實非常了解,便于行使職權,同時也提供了全程監督,確保了程序的公正性,更容易得到信任。所以,人民法院應當在做出破產宣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出監督人。
3、破產監督人的任職資格和人數。由于每個破產案件的涉案數額不同,法律關系的繁簡程度不同,社會影響力也不同,所以要求法律對監督人的人數作統一的規定是不現實的,這要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由人民法院自主決定。對于法律關系相對簡單、數額相對較小的案件可以少設監督人,以便節約開支。其原則就是保證他們能夠完成工作,有最大限度的節約破產成本。
那么究竟這些監督人從何處產生呢?那些人具有相應的任職資格呢?本文認為,監督人可以從以下人員中產生:1、債務人企業的職工;2、律師、會計師等社會中介機構;3、相關的專業技術人員。之所以要吸收債務人企業的職工成為破產監督人,是因為職工比較了解自己單位的情況,而且破產與他們關系重大,他們希望破產程序能夠公正的進行,為他們能夠盡職盡責的履行監督職責提供了可能性。律師和會計師等作為社會中介機構,不代表任何立場,只是用他們的知識對破產工作的合法性提供監督。至于專業技術人員則是不同企業的性質、經營范圍的不同而定,舉個例子來說,一家生產藥品的企業破產清算時,在清理倉庫的存貨時,發現其中的一種原料出現短少,向企業負責人詢問時,他們拿出一份原料使用情況的單據,從單據的顯示看該原料確實已經用完,但是卻與倉庫的記載不符,這時就需要一個懂得藥品知識的人,知道其使用是否符合規定,其提供的配方是否真實等。所以,對于某些特定的行業需要鈣吸收該行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加入到破產監督人的行列。
4、破產監督人的職權以及責任。破產監督人設立的目的是為維護破產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為了達到這樣的目的,就需要破產監督人的勤勉盡責,并且破產監督人作為一個常設的監督機構,需要有明確的行使職權的范圍,有明確的獎懲機制,才能激勵他們積極地履行職責。
根據我國的國情以及借鑒國外相關法律的規定,破產監督人應當享有以下職權:第一,調查破產財產,有權隨時要求破產管理人報告破產財產的狀況,查閱破產管理人的業務賬簿和有關破產財產變動的全部文件,詢問破產管理人和破產人;第二,監督債務人履行和解協議,申請解任臨時破產管理人以及破產管理人的職務;第三,必要時有權提請召開債權人會議,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就相關問題陳述意見;第四,發現破產管理人以及相關人員有不當行為和違法行為時,提請法院做出處理;第五,為監督破產程序的公正進行所必須享有的其他職權。破產監督人如果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遇到阻擾或者被監督人拒不接受監督的,有權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處理,使得破產人的監督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破產監督人在職權范圍內,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職務,怠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職務,致使破產財產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如果監督認為數人的,相會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如果造成的損失巨大,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這樣的激勵機制下,才能充分保證破產監督人依法履行職責,才能實現設置這一機構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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