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不成私自拉走債務人場內貨物 “以物抵債”不成立
作者: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 王臻 沈澤全 發布時間:2019-07-10 瀏覽次數:686
2016年,黃某委托賈某維修一臺折價13萬元的舊吊機,雙方約定維修費用為1.86萬元。2016年9月,黃某支付維修費用后,賈某出具了《收條》。一個月之后,黃某將涉案吊機交給賈某,賈某出具《維修收貨單》,載明“今收到黃某吊機壹臺在本廠維修檢測。”黃某將吊機交給賈某后,吊機一直被放在賈某租賃的場地中進行維修。2017年4月,因賈某場地租賃到期,賈某未能及時清退場地,房東就將吊機的散落組件運往露天堆場堆放。
2017年5月,因賈某拖欠趙某債務,趙某從露天場地上將涉案吊機組件拖走,進行維修組裝后出售,取得價款26萬元。2017年8月,黃某發現涉案吊機遺失,立即報警處理。賈某在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因其欠趙某款項,吊機被趙某拖走,但該行為沒有經過自己的同意。而趙某陳述,將組裝好的吊機賣給他人后,告知了賈某,將該筆款項充抵賈某的欠款。
黃某得知吊機的去向后,要求賈某歸還。但賈某稱吊機已被趙某售出,無法歸還,趙某也拒絕歸還。于是黃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趙某及賈某賠償吊機價款26萬元。
庭審中,趙某辯稱,自己與黃某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也沒有侵權或其他權利義務關系,請求駁回黃某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況且,自己拿走的只是吊機組件,拿回去后做了組裝和備案,才能按照市場價出售,黃某無證據證明自己出售的吊機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法院經審理認定,黃某將其所有的涉案吊機交付給賈某維修,賈某應予妥善保管,現因其保管不善導致遺失,應當予以賠償。趙某無證據證明其占有并處置涉案吊機取得了所有權人或保管人的同意,且其在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印證了賈某并未同意其處分涉案吊機,因此其擅自處分行為侵害了黃某的合法財產權。二人以上分別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財產損失的計算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涉案吊機原已破舊,且因需要維修而被分解成組件,經趙某維修組裝后才出售,故其在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不應按照趙某出售價格計算,將涉案吊機在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定為13萬元更為合理。據此,惠山法院判決:賈某和趙某應賠償黃某損失13萬元,賈某和趙某互負連帶責任。
【法官評析】
以物抵債是我國法律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其構成要件有四項,分別為:1、原來的債權債務必須是客觀真實的;2、其他種給付形式和原債權債務形式不不同;3、債權人實際上拿到了物而不是錢款;4、雙方當事人必須對抵償物達成一致。而本案中,雖然趙某是賈某的債權人,但是趙某私自拖回吊機的行為并未受到賈某的允許,也沒有征得黃某的同意,因此本案中未構成以物抵債。
法官提醒,盡管以物抵債是常見的實現債權方式,但是也需要注意該行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也不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債權人催討債務的情況下,發現債務人不歸還債務,就私自拿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抵債,這就不屬于以物抵債,反而是非法侵占他人的財物的行為。因此,在發生債務糾紛時,應該采取合法、合理的手段進行催討,不能觸犯法律的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