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清償債務后 是否可向借款人前妻追償?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吳未未 發布時間:2020-11-03 瀏覽次數:814
借款人唐某于2016年3月份,向某商業銀行貸款18萬元,由擔保人范某作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為一年,年利率為9.936%。貸款到期后,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擔保人范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多次催收無果,銀行于是將唐某及其前妻曹某、范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還款。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唐某和曹某于2016年9月份離婚,但案涉借款發生在唐某和曹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于是判決由唐某歸還銀行貸款及利息、律師費;曹某在與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予以清償;范某對唐某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三被告均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各自義務。經法院強制執行,范某償還了全部債務。此后,范某多次向借款人追償,唐某均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向唐某前妻追索,曹某則辯稱該筆款項并未用于家庭開支,借款合同也沒有其簽名,且雙方已經離婚,建議向唐某追討。見索賠無望,范某于是將唐某及其前妻曹某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共同返還已付銀行貸款、利息等其他費用共計23萬余元。近日,句容市人民法院審結了該起追償權糾紛,認為該筆債務已經被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故保證人有權向兩人追償,遂判決支持了范某的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某商業銀行與唐某、范某簽訂最高額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某商業銀行春城支行在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期間內,向唐某發放最高本金余額不超過180000元的借款,范某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雙方還對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某商業銀行春城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唐某發放貸款180000元,該筆借款約定到期日為2017年3月11日,年利率為9.936%,到期日結息。貸款到期后,唐某未履行還款義務,范某也未履行保證義務。曹某與唐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4年2月份登記結婚,2016年9月份登記離婚。案涉借款發生在唐某與曹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2017年4月份,某商業銀行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唐某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師費并承擔保全費、訴訟費,曹某、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經審理后判決:1.被告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某商業銀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84.16元及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9.936%上浮30%的標準即按年利率12.9168%計算支付);2.被告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某商業銀行律師費9100元;三、被告曹某對上述給付款項在其與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予以清償;四、被告范某對被告唐某的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4480元,減半收取2240元,財產保全費1770元,合計人民幣4010元,由被告唐某、曹某負擔,被告范某對此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經銀行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了范某234329.6元(含執行費3066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被告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時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作為保證人向某商業銀行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唐某追償。因案涉貸款發生在唐某于曹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曹某辯稱與其無關,與事實不符,不予認可。被告曹某應在其與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內予以清償。法院依據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