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2月1日下午,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對一起學生校園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判決,被告張某、某學校賠償原告劉某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各22710.12元。

2005913上午,第三、四節課間休息時,劉某與其他同學一起在教學樓二樓半樓梯及平臺上玩。第四節課鈴響起時,同學們紛紛走向教室上課,劉某即從二樓半樓梯左邊的斜坡上往下滑,斜面長約200cm,寬約15.3cm,頂端距二樓地面約137cm,斜面上鋪有瓷磚。當劉某快要滑到二樓地面時,被從后面趕來的張某撞倒在地。回到教室上課時,班主任(當日值班教師)發現劉某狀況異常,遂通知家長到校,送劉某至大吳中心衛生院進行治療,經大吳中心衛生院診斷:右肱骨髁上骨折。后又到徐州市中心醫院、徐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徐礦職工第一醫院進行治療。2006722起在徐礦職工第一醫院住院治療7天。期間,原告共支出醫療費2914.29元。

劉某受傷后,被告某學校校長,班主任及學校會計到醫院看望劉某。被告張某的父母到醫院及原告家里看望劉某,并給付用于劉某治療的費用1000元,先后4次送去營養品折款300元。2006年春節,被告張某的父母又到原告家里看望,同時送去200元,劉某的父母未收此200元。

200682630日,某學校召集劉某、張某雙方父母在學校會議室商談調解事宜,但未達成一致意見。經鑒定:被鑒定人劉某其目前傷殘程度為九級傷殘。劉某其致殘原因與原發性損傷即右上髁骨骨折直接相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2508.29元,其中醫藥費2944.29元,傷殘賠償金49276元,交通費465元,誤工費1200元,鑒定費1080元,伙食補助費900元,精神損害費3000元,訴訟費3643元。

法院認為:

一、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而不是監護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見,監護是基于身份產生的民事權利。當未成年人無父母或其他親屬做監護人時,其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其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等單位,才能成為監護人。學校不能成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對監護人的范圍規定很明確,監護關系不容隨意設立或變更。故監護人將未成年學生送至學校學習,其監護職責并未轉移給學校,學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學生到校學習,自然而然地承擔起對該學生的監護職責。本案被告某學校即使對學生實行了半封閉式管理,其也只是在學校內部的管理上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并未改變其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本質。而學校內部管理措施的變化,并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因此,對在校學習的未成年學生,某學校沒有監護職責。

二、原告劉某在課間休息上課鈴打響時,從二樓半樓梯往下滑的過程中被被告張某從后面撞倒在地,致原告劉某右肱骨髁上骨折。侵害人張某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張某撞倒劉某,是劉某受傷的原因之一,張某的監護人依法是當然的賠償主體,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某學校雖然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沒有監護職責,但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劉某等人在課間休息時到二樓半樓梯處玩耍,按照學校的要求,值老師應當對劉某等人在危險地方玩耍進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但客觀情況卻是某學校對這一異常現象沒有及時發現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傷害事故發生。某學校該教學樓二樓半樓梯卻一直未安裝欄桿扶手,而且在坡面上貼有瓷磚,四周墻壁上未有任何警示標志,在一定程度上誘使學生到該處玩耍,該處樓梯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無論對加害人還是對受害人,某學校都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某學校對未成年學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過錯,應當對劉某受傷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原告劉某在課間休息時,違反校紀校規,從樓梯邊上往下滑,應屬不正當游戲,對自身受到傷害,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主觀上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原告劉某的醫藥費2914.29元,殘疾賠償金49276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10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56775.29元,由被告張某的法定代理人賠償40%2271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元,應賠償21410.12元;由被告某學校賠償40%22710.12元。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