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黑網吧”被猥褻,經營者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淮安市洪澤區人民法院 黃叢梅 發布時間:2022-02-22 瀏覽次數:1176
原告萬某系不滿十四周歲的在校學生。被告謝某系經營文具店的個體老板。為了招攬生意,謝某購置了多臺電腦在文具店提供上網服務。2021年5月的一天,厲某在該文具店上網,遇到同在上網的萬某。厲某在明知萬某未滿十四周歲的情況下,對萬某實施猥褻行為。事后厲某被判處猥褻兒童罪。萬某認為該文具店違規設置互聯網場所并接納未成年人上網,其行為違反了《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為厲某實施犯罪創造了場所空間條件,應對厲某的犯罪行為向原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根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規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施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活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服務場所不得接納未成年人。因文具店未辦理許可審批并接受未成年人上網,對于萬某的損害結果具有過錯。經組織調解,原、被告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謝某補償原告萬某20000元。
【典型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原告被猥褻后性格抑郁,不愿意上學,害怕與陌生人接觸,可能認定厲某的犯罪行為對萬某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所、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性侵類案件中,特別是對于未成年人,精神上的傷害比身體上的傷害要嚴重很多,有些傷害甚至是曠日持久的,需要漫長的心理治療。僅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不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本案被告即文具店的經營者,由于沒有遵守法律規定,對于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的結果具有過錯,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綜上,從法理和情理上講,文具店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實踐中,諸如網吧、賓館等經營場所由于經營不規范,不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導致此類犯罪行為多發。該案的審理有利于引導經營者依法管理經營場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機制,推動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