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者退出某家具品牌直營店,與廠商因樣品處置產生糾紛,家具廠商訴至法院,要求經營者支付相應貨款。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樣品所有權、管控權屬于家具廠商,經營者撤出后,樣品應由廠商取回,遂判決駁回家具廠商訴訟請求。

樣品權屬未先約定

2016年,某家具生產商欲設立品牌直營店,為此,其繳納了租賃定金,并與經營者王某就鋪位租用、裝飾裝修、樣品擺放等事項進行磋商,但未簽訂書面協議或合同。隨后,王某在家具廠安排下于2016年8月完成直營店裝修。

2016年8月17日,家具廠將第一批樣品送到直營店,由王某簽收。隨后,家具廠亦陸續向直營店投放樣品。從現有證據看,家具廠提供給直營店的出貨單中未標注價格,王某也未向其支付貨款。

樣品全部到位后,王某就開始進行家具銷售經營。根據雙方約定,必須先足額付款,才能由家具廠安排提貨,實際操作中,雙方亦按此執行。

2018年4月,王某撤離直營店,但對此前家具廠提供的樣品未作處置,仍滯留在店鋪內。

2019年初,家具廠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支付樣品貨款31萬余元。

庭審辯論各執一詞

庭審時,原告家具廠訴稱,根據被告王某的要求,我公司提供樣品在其經營的地方進行擺放,由王某與客戶洽談品種、規格、件數、價格,并收取貨款,再由王某按照與我公司商定的價格付款并將貨物提走。被告王某經營直營店期間,先后數次從我公司提走樣品合計31萬余元尚未支付。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家具廠提供樣品是為了直營店擺場出樣所用,雙方在交接時未明確具體價格,送貨單中也沒有注明產品單價,對于樣品雙方顯然不形成買賣合意。況且,根據雙方交易習慣,都是先付款才出貨,對樣品部分并未支付貨款,樣品的所有權仍然屬于家具廠。

公正判決釋明法理

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樣品如何處置雙方在交付時并未約定,但從現有證據看,樣品的所有權、管控權仍在家具廠,在王某撤出直營店后,理應由家具廠自行取回樣品,王某有義務協助清點、交接,如有短少,應承擔賠償責任。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家具廠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本案主要關涉樣品所有權歸屬問題,及財產權利人取回權問題。

取回權是指財產權利人向管理人主張返還或交付歸其支配的財產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款是關于取回權的原則性規定,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取回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取回權以所有權及其它物權為基礎,具有物權性;二是取回權的標的物是不屬于管理人所有的占有財產;三是取回權人對取回權的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支配權。

本案中,對于樣品所有權問題,從現有證據看,雙方未對樣品所有權進行約定,但雙方交易習慣均是先付款后發貨,樣品出貨單中未標注價格,被告王某亦未支付樣品貨款,進而雙方當事人對樣品并無買賣合意,樣品的所有權和支配權仍歸屬于原告家具廠,家具廠主張王某作價支付樣品貨款缺乏依據。至于樣品的取回權問題,在被告王某撤出直營店后,原告家具廠作為樣品所有權人理應享有樣品取回權,被告王某應協助家具廠清點、交接。故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決,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合作經營有風險,合作前應簽訂書面協議,對相關事項予以約定,以避免發生矛盾沖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