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121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執行〈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綁架勒索罪。”這一司法解釋的精神被修訂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條第3款所吸收和沿用,對于綁架、拘禁索債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統一的刑法規定。但是,實踐中債務的形成原因多種多樣,人們對于債務的理解也有分歧,從而導致了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對于刑法規定的不同理解。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630作出了《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從而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的規定進一步提供了依據。

在各種各樣的索債型案件中,當事人所索要的債務可分為五種情況:第一是合法債務;第二是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第三是非法債務;第四是根本不存在的債務;第五是難以查清的債務。下面對以上五種情況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一、索要合法債務。這種情況是以存在合法債務為前提的,行為人為了索取合法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行為,應定非法拘禁罪。如張某因做生意向劉某借款3萬元人民幣,張某因生意虧本而到期未能歸還借款。劉某多次催要未果,張某為逃債長期在外打工。劉某打聽到張某的下落后,邀集幾個朋友將張某捆綁后押到某處。然后劉某打電話給張某的妻子,要其在三天內歸還3萬元,否則張某性命難保。張妻當即報警,劉某及其朋友被抓獲。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債為目的而實施的綁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從劉某的目的來看,其是為索要自己的債務,且該債務是合法的,并非是勒索他人財物。該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38條第3款的有關規定:“為索取債物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二、為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如果行為人為索取超過合法債務數額的“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應具體分析行為人索取的數額與合法債務的數額之間的差價,分別不同情況以綁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合法債務為10萬元,行為人綁架了債務人并要現金30萬元,最后債務人之妻交出30萬現金后,才將人質贖回。本案的定性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對所索要的30萬元“債務”應分成兩部分,其中行為人為索取其合法債務10萬元而綁架他人的行為應定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過合法債務的20萬元實為勒索他人財物,而其以綁架方式實行,構成綁架罪,故應定兩罪而數罪并罰。筆者認為,犯罪人既有索取合法債務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轉化,而其實施了一個綁架行為,又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由于我國刑法中一罪與數罪是以犯罪構成的個數作為劃分的標準,且主要是以行為為定罪的依據,對同一行為不應重復評價,即一個行為不能構成數罪。所以,對此不應數罪并罰,而是應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綁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債務10萬元應從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

對于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犯罪人使用綁架、拘禁手段索取財物數額大大超過其實際享有的債權數額,應以綁架罪定罪量刑。這是因為,由于行為人索取財物的數額大大超過其實際債權,這就足以證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索取合法債務顯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過合法債權索取的數額不大,其綁架罪不能成立,仍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為,在綁架、拘禁索債型犯罪中,行為人超過合法債務索取的數額不大,本身就足以證明其主觀目的主要是為了索取合法債務,而不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但是,如何判斷和確定超過合法債權數額的“大”與“不大”,此類案件可參照“兩高”有關財產犯罪的司法解釋中對于數額的規定。由此,對綁架、索債型犯罪中索取超過合法債務的數額以2000元作為數額較大為宜。

三、索要非法債務。如果行為人為索取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債務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只要這種非法債務是客觀存在的,也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刑。如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陸某賭博,陸輸給陳10萬元人民幣。陸某因身上沒有帶足夠的錢,遂向陳寫下了5萬元欠條。陳某多次向陸某索要,陸某均以無錢償還為由拒不歸還。后陳某糾集吳某等人將陸某綁架到某賓館客房予以非法拘禁,并威逼陸某叫其家人送來5萬元人民幣。在此類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上是以索取非法債務為目的,客觀上實行了綁架他人、非法拘禁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應對此類犯罪按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雖然高利貸、賭博等非法債務,法律不予保護,但是它們確實是現實中存在的債務。這種債務同樣也反映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害之間實際存在一定的關系,這種關系也就是所謂“事出有因”中的“因”。因此,司法解釋將高利貸、賭博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放入刑法第238條第3款中的債務范圍之中,無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只要行為人以索取債務為目的,且該債務是現實存在的,無論是債務合法與否,其綁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四、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債務。如果行為人以索取“債務”為名,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而實際上根本就不存在債務,對行為人的行為則應以綁架罪定性。如朱某騎車路過趙某家門口時不慎撞死了趙家的一只雞,朱某當即作了賠償。事后,趙某仍不肯罷休,屢次向朱某索要所謂的“賠款”,均遭朱的拒絕。趙某懷恨在心,糾集幾位朋友在路上將朱某劫持到某地,打電話向其家人索要1萬元。在本案中,朱某雖然由于不慎撞死了趙家的雞,但當時已作了賠償,也即民事責任已作了結。在此情況下,趙某就無權再次索要所謂的賠償費。本案中趙某明知是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債務而綁架、非法拘禁他人,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有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構成綁架罪。

五、索取難以查清的債務。在許多債權債務糾紛案件中,由于債權人礙于情面或證據意識的缺乏,常常出現以口頭協議簽訂合同或者借款的現象,而事后若債務人拒不認債,債權人往往難以通過法律途徑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行為人認為確實有債務存在而實施綁架、拘禁他人的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索取他人財物的目的”,所以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如孫某與丁某生意往來多年,雙方經常互相賒欠。后雙方因糾紛而鬧翻,孫某認為丁某欠其3萬元,而丁某堅決認為沒有,但雙方均無證據證明。孫某經多次向丁索要不成后,遂邀人將丁某綁架,向其家人索債。由于民事法律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孫某主張債權而無法舉證,從民法角度來看,孫某與丁某的債權債務關系是不存在的。但用刑法犯罪構成理論來分析,無論該債權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孫某是在認為索要合法債務的主觀認識之下實施綁架行為,故不存在綁架勒索罪犯罪構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不能構成綁架罪。況且,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則來看,也應以相對較輕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綜上所述,由于綁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為10年有期徒刑,其處罰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與之相提并論的。因此,在對綁架、拘禁索債型犯罪定性時,必須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