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探析
作者:陳寧 發布時間:2007-02-01 瀏覽次數:3028
我國一直有見義勇為的優良傳統,在生活中,我們對見義勇為給予高度的評價,卻極少用法律眼光審視。因此,在建設法治國家的今天,有必要從法律角度審視一下。
一、見義勇為行為的含義和特征
(一)見義勇為行為的含義
見義勇為行為是對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行為,而這種維護行為的前提是國家、集體、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正處于危險狀態。這種“危險”來源于兩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因素,表現為違法犯罪分子對國家、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侵犯,這時見義勇為表現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一是自然的因素,表現為自然力量對國家、公共利益和個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如洪水、火災等自然災害,這時見義勇為就表現為搶險救災。因而見義勇為行為應包括與違法犯罪作斗爭和搶險救災這兩類行為。
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定義有很多,筆者認為比較全面的定義是“公民履行特定義務以外,在緊急情況下,為了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它合法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侵害或危險而作出了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合乎社會正義的危難救助行為”。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特征
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行為在法律上應具備如下特征:
1、行為人的非義務性。排除義務性是見義勇為的前提條件,這里的義務是法律上的義務。見義勇為道德評判標準則要求行為人應是自覺的、非功利性的。所以,法律確認的見義勇為應是非義務性行為,具有無因管理的性質。
2、行為的正義性。這是見義勇為的本質表現,是“義”之所在。所以,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作為見義勇為的目的條件、本質條件就成為應有之意。據此,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則尚未達到見義勇為道德水平的高度,不能將其作為見義勇為的法律行為。
3、態勢的緊迫性。某行為之所以能被稱為見義勇為行為,在于緊急,倘不能得到及時援助,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就會受侵害,見義勇為行為是在緊急情況下作出的。
4、結果的利他性。見義勇為者實施其見義勇為行為純粹是一種利他行為,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維護公共秩序與安全。見義勇為行為人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實施行為完全是為了他人的利益。
二、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屬性
關于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屬性,法學理論界多將其界定為無因管理行為。筆者認為,見義勇為行為具有無因管理的基本特征,但同時它亦具有其特殊的特點。
(一)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的規定,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
首先,在主體要件上,見義勇為行為與無因管理的主體均為自然人,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都可成為其行為主體,并沒有對行為能力的特別要求,只需具有相應的意思能力即可。
其次,在主觀要件上,行為人都具有維護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圖。這種意圖既可表現為使他人的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現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減損。
第三,在客觀要件上,行為人客觀上均實施了保護他人利益的具體行為,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而且,這種對他人事務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為人不負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前提。
(二)見義勇為的特殊性
見義勇為行為還具有不同于無因管理的特殊的地方。
第一,從法律淵源與立法目的上來看,無因管理是私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維護私權私利,促進私生活之安康;而見義勇為的保障與促進屬于公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公權運作與社會公益,保障與促進危難相助、撫危濟困之社會風尚。
第二,在客觀構成要件上,見義勇為行為常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實施這種行為往往可能損害自身的健康,甚至獻出寶貴的生命;而絕大多數的無因管理行為均屬管理與服務行為,行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險性。
第三,無因管理側重于管理事務的過程與事務本身之歸屬,而見義勇為側重于良好的道德感與出發點。誤信自己的事務為他人事務而管理由于不具備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而不能以無因管理論,但誤以為落水之自己小孩為他人小孩而不顧安危奮力施救或黑夜中勇救遭歹徒挾持之弱女子而后才發覺是自家小妹等,均可以成立見義勇為。
第四,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請求權屬私法上的請求權,其內容主要包括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負債清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的行使以管理人已有支出或受有損害為必要條件。而見義勇為行為人的請求權屬公法上的請求權,其請求的內容大體包括授予榮譽稱號、記功、頒發獎金、支付保障金、撫恤金等,其中某些請求權的行使不以行為人受有損失、損害為必要條件。
因此,對于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屬性,筆者認為不能簡單的把其歸入無因管理的范圍,而應在法律上將其規定為不屬于任何其他法律行為的一種獨立的法律行為,即見義勇為法律行為。
三、對見義勇為行為立法保障的意義
見義勇為不同于一般的好人好事,見義勇為者面臨的往往是生與死的考驗,付出的是鮮血和生命的代價,對見義勇為行為予以立法保障,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弘揚見義勇為精神,不僅有利于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高全體公民的道德意識、法律意識,也使得我國整體國民素質得到提升,國家綜合實力得到增強,從而無愧于世界文明古國的稱號。
(二)鼓勵和發動全體社會成員共同維護社會秩序,減輕國家行政執法部門人力、物力、財力不足的壓力。我國國土遼闊,人口眾多,經濟尚不發達,財力與警力嚴重不足,因此我國各級政法公安機關實行的是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方針,通過發動全社會的積極力量,來實施對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同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三)預防和制止不法行為不法分子無孔不入,及時地保護各種合法利益。在國家集體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遭遇突發危險,見義勇為自發救援的行為可以避免或減少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
(四)有效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弘揚見義勇為精神,不僅能極大地調動了廣大人民群眾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積極性,也非常有利于當前構建和諧社會。
四、對見義勇為行為的法律規制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保護
我國現行法律對見義勇為行為的保護,主要見之于《民法通則》第109條的規定及有關司法解釋之中。
《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適當予以補償?!?SPAN lang=EN-US>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認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對見義勇為者的補償進行了明確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對見義勇為行為保護現行法律體系,但不無遺憾,該法律體系自存在明顯缺陷,難以對見義勇為者的應有權利予以周全的保護。
(二)外國相關立法之比較與借鑒
在現今的發達國家,如英國、美國、澳大利亞、德國、法國、日本等國,都已經制定了,《被害人補償法》或《刑事損害補償法》,其有兩方面的立法目的。一是補償那些因刑事犯罪受損卻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被害人,二是補償那些因制止犯罪、協助警方抓捕罪犯、救助危難者而受損的特殊被害人(見義勇為者)。因為,當民主與法制發展到一定水準后,對人身遭受嚴重侵害而無法得到賠償的被害人實施補償是國家應盡的義務,也體現了責有所歸的原則。如果罪犯的人權得到充分保障,而被害人和與罪犯斗爭的人卻因為無法獲得賠償或者得到償而生活困窘,與法與理都是說不通的。但是,普遍的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需要堅實的物質基礎,從我國現實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來看,顯然條件有所欠缺,但國外保障見義勇為者的立法及其宗旨,卻是我們現階段便可借鑒的。
(三)立法建議
第一,在充分總結各地方政府關于見義勇為行為的行政立法及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多年積累的有益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一部統一的見義勇為行政法規,對見義勇為行為的基本內涵與外延作出統一界定,結束各地方政府對見義勇為行為認定不一的狀態。
第二,明確規定在沒有侵害人、侵害人下落不明或侵害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受益人的補償義務為法定義務,且此種補償應不局限于適當補償而應以全部補償為原則,以實現對見義勇為人的全面救濟。
第三,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特別是在見義勇為行為人遇有致傷、致殘甚至不幸犧牲,而又沒有侵權人、侵權人下落不明、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受益人也沒有補償能力之時,國家的責任和義務。將見義勇為行為立法納入社會保障法范疇。
現在,我國的許多地方如北京、深圳、重慶、四川等地,都頒布實施了有關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的條例。但這些還是遠遠不夠的,只有上升到法律程度,才能真正實現對見義勇為全面的規制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