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份,徐某駕駛貨車操作不當發生側翻,致車輛受損,路邊護坡及農作物受損的事故。經交警認定,徐某承擔全責。事發后,徐某修理車輛花費了六萬余元。經保險公估機構估算,車輛損失及殘值為五萬余元。事發時,徐某系履行職務,案涉車輛為某貨運公司,徐某系該公司法人,受損車輛投保了商業險。當徐某將理賠的材料交至保險機構,保險公司在審查理賠材料時發現,保單記載的車主、車輛登記時間與行駛證登記不一致,于是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車輛信息為由,不予理賠。經多次交涉無果后,某貨運公司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六萬元。句容法院對該起保險合同審理后認為,某貨運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現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損壞,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賠付義務,于是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某貨運公司五萬余元。保險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近日,鎮江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凌晨,徐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XZ線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XZ線邊城鎮某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發生側翻,致車輛受損,路邊護坡及農作物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為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用六萬余元,并支付施救費五千元元。審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請對涉案車輛維修金額進行評估,經委托,中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報告,案涉車輛損失理算金額為五萬余元。

另查明,徐某系某貨運公司員工,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涉案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為某貨運公司,徐某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作為被保險人為涉案車輛在被告人保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

一審法院判決后認為,案涉重型自卸貨車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徐某,徐某系貨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貨運公司系自然人獨資企業,故某貨運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現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損壞,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人保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賠付義務。原告在投保時已提供行駛證,行駛證上對于日期有明確記載,且根據保單及行駛證的載明的車輛的車架號系一致的,故被告辯解保單記載車主與行車證不一致不賠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事故車輛行駛證載明該車所有權人為某貨運公司,可以認定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為某貨運公司。事故車輛的車架號與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記載的車架號一致,可以認定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F被保險車輛受損,某貨運公司作為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人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因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系保險公司自行填寫,保險公司未盡到審慎的審查義務,致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記載的車主與行駛證登記不一致,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要求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據此,鎮江中級依法相關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