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交通事故的一方當事人叫來的朋友撥打120求助,對方得到了及時救治,還構成逃逸嗎?元月11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道路交通行政處罰案作出的終審判決,對此給予了肯定的回答。

深夜發案 轉院救治

2006413010分左右,在海安縣海安鎮丹鳳路海北醫院門前地段,李某駕駛自行車與蔣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李某擔心蔣某離開,打電話給其友劉某。在附近的劉某趕到事故現場,發現雙方均受傷,陪同二人一起去就近的海北醫院治療。海北醫院的值班王醫生接診后,發現蔣某的傷情較重,建議送縣人民醫院救治。劉某便用自己的小靈通拔打“120叫救護車,接處人員得知傷者在海北醫院,電話里向王醫生詢問了有關情況后,到海北醫院將蔣某一人接走。李某仍在海北醫院處理傷口,未繳費、未寫病歷。其間,李某的妻子來到海北醫院。后李某未留下姓名、住址和聯系辦法,和妻子一起離開海北醫院,去縣中醫院做CT檢查,但一直沒有報警。

幾番周折 撥云見日

2006413上午740分,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下稱交巡警大隊)墩頭中隊接到蔣某的家人電話報警后,到海北醫院進行調查,并通過120的電話記錄,查到劉某的小靈通號碼,與劉某電話聯系,劉某稱其不認識事故雙方當事人。當日,墩頭中隊根據海北醫院接診醫生的描述,發出協查通報。海安縣公安局隆政派出所駐所交巡警接到協查通報后,再次與劉某聯系,劉某在2006414下午承認認識李某。2006416晚,交巡警通過劉某找到李某,李某承認發生了交通事故。2006418,李某到墩頭中隊首次接受詢問。200669,交巡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交通事故后逃逸,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2006616,交巡警大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李某罰款1000元。2006621,李某向海安縣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經復議于200689維持該行政處罰決定。其間,李某于200671履行了罰款1000元。

訴訟爭辯 各執一詞

對于復議決定,李某仍不服,于2006822向海安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事故發生后,蔣某將自己的電動車駛離現場,我雖然受傷,但仍將蔣某送至海北醫院治療,因蔣某的傷情海北醫院無法處置,我委托我朋友拔打120送其去縣人民醫院治療,我在海北醫院簡單處理后去縣中醫院治療。后公安機關找到我,我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交巡警大隊認定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對我罰款1000元,我已于200671繳納了罰款。交巡警大隊對我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我逃逸的事實不存在,程序不合法,定性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判令交巡警大隊返還我罰款1000元。被告交巡警大隊則辯稱:李某發生交通事故后沒有保護現場,有報警條件不報警,在對方傷情明顯嚴重的情況下,離開海北醫院不留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電話號碼。從發生交通事故到公安機關找到他歷時4天,李某均未與對方聯系,也未到公安機關投案。一直到2006418才迫于壓力到我大隊墩頭中隊接受詢問,我大隊認定其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實是清楚的。我大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罰適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駁回訴請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交巡警大隊對行政區域內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尚不構成犯罪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本案的事故屬一般事故,李某不構成犯罪,交巡警大隊向李某發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并對李某履行了行政處罰告知義務,在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后,經過審核和審批,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李某罰款1000元,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李某請求撤銷被告交巡警大隊對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予支持。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1款、第99條第1款第3項、《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9條第4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4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某仍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予以維持。于2007111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綜合考量 認定有據

本案涉及到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較輕的一方有沒有報警義務的法律問題,法院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我們知道,“報警”與“逃逸”并不是同一個法律概念,不可等同,不報警并不必然構成逃逸,需要對事故當事人的行為進行綜合考量,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該法第99條規定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當事人應當接受處罰。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任何當事人均負有保護現場、救死扶傷、自覺報警的道德義務和法定義務,該項義務的自覺履行,不僅有利于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還有利于維護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的公平與正義,道路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在事故后逃逸,依法應當接受處罰。

本案中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因自身受到事故傷害,擔心蔣某走脫,使其所受的事故傷害無人承擔責任,打電話叫來朋友劉某,其目的是為了預防蔣某脫逃,李某頭腦中明顯的有著由誰來承擔事故責任的意識。李某與蔣某及劉某一同去附近的海北醫院就診后,發現蔣某傷勢較重,且被“120”救護車送到海安地區最大的醫療單位??縣人民醫院,李某已經意識到交通事故的主要損失在于對方,李某在海北醫院處理傷口既沒有繳費,也沒有留下姓名住址,且一直不報警,事發后,李某未再尋找蔣某。李某從找人幫忙防止蔣某脫逃,到蔣某被救護車救走后不再問津,其對蔣某去留態度在瞬間的轉變,只能理解為李某面對蔣某傷勢較重,而自身受傷較輕,想通過對方不知悉其身份而逃避承擔事故的責任。李某稱其離開海北醫院是去縣中醫院做進一步檢查,而不是故意逃避事故責任,雖有其在縣中醫院的門診病歷作支持,但不能忽視李某的傷勢較輕,當晚尚回家住宿的事實,雖不應苛求李某保護現場,但李某當時的健康狀況,足以能采取相應措施來維護事故現場的狀態。當其朋友將事故車輛推離現場,且不論是誰先將事故車輛推離現場的,但李某理應知道改變事故現場的法律后果,而李某明知事故現場已被破壞而長時間不向公安報警。顯然李某關于其沒有逃避責任的故意的訴稱理由顯得蒼白無力,難以采信?!督煌ㄊ鹿侍幚沓绦蛞幎ā返?SPAN lang=EN-US>74條第1項規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如上所述,李某從害怕蔣某脫逃到蔣某被救護車救走后不聞不問,其逃避承擔交通事故法律責任的故意是明顯的。且李某在事故現場及海北醫院不留痕跡,在事故發生后有能力報警而一直未報警,導致公安部門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知曉交通事故責任人的信息,被告交巡警大隊通過發協查通報,調查了解知情人后,方才找到李某。

綜上,李某在發現蔣某傷勢嚴重后,主觀上具有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故意,客觀上有不報警、不留姓名、不接受處理等行為,構成了交通肇事逃逸。交巡警大隊的行政處罰事實依據是充分的。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㈣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SPAN lang=EN-US>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第99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㈢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69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㈣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