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清河法院審理了一起關于彩禮返還糾紛的案件。

  2013年9月,王某(男)與李某(女)經人介紹相識,兩人互有好感,因此確立了戀愛關系。一年以后,雙方訂婚,并定下了結婚的日子,訂婚時王某的父母按照當地的風俗給了李某七萬元作為結婚的彩禮。結婚的日子一天天臨近,王某和李某及雙方家庭都為結婚做好了準備,李某連結婚的大紅禮服都買好了,結婚的請帖都也發了出去??墒蔷驮诮Y婚的前幾天,王某告知李某要與其分手,沒有說理由,之后就一走了之,無法聯系。王某提出分手,婚約自然解除。李某正在傷心之余,王某的父母卻要求她返還七萬元的彩禮。李某不給,認為是王某分手在先,按照習俗不應該返還彩禮。之后,王某的父母以李某為被告將其告上了法庭。

  對于本案的審理,合議庭比較矛盾。法律中關于彩禮返還的規定只有《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按照法律的規定,王某與李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李某應當返還彩禮。但是本案中,王某提出分手在先,有重大過錯,如果依據法律判定,那么判決結果必然導致對李某的不公正。在承辦人的多方協調下,雙方同意調解,并達成了調解協議。

  雖然本案通過調解解決了糾紛,但是我們不能肯定所有類似的案子都可以通過調解得到解決,也就是說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存在很多漏洞,在實際審判過程中缺乏操作性,可能無法達到訴訟雙方的公平、公正。因此,筆者想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不足進行討論,并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議。

  一、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立法不足

  對于彩禮返還的規范,我國法律就只有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這一條。首先,我們來看第十條的第1項。彩禮的給付是以雙方結婚為目的的,當雙方沒有登記結婚,未達到彩禮給付的目的,返還彩禮表面上看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實際發生的情況總是比較復雜,我們討論幾種情況:

 ?。ㄒ唬┮蚰蟹降倪^錯導致雙方未完成結婚登記。這就是上述案例出現的情況。如果把法律條文生搬硬套,那么必然會導致對女方的不公平。筆者認為立法的意圖應當是保證公平、公正,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明顯偏袒了一方。同時,中國自古以來在婚姻中對女方要求嚴格。當女方被男方毀約之后,必然會造成女方身心的一種傷害。因男方過錯毀約,女方不但要返還彩禮,還要承擔人身權利受損而無法得到彌補的后果,難道這是符合婚姻法注重保護婦女、老人、兒童的合法權益的司法精神嗎?

 ?。ǘ┮蚺降倪^錯導致雙方未完成結婚登記。在這種情況下,女方返還彩禮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而且也與民風民俗、鄉規民約相符合,是被大眾所接受的。

 ?。ㄈ╇p方未登記結婚,但是共同生活在一起。對于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是:“《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雙方確已共同生活但最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彩禮方請求返還彩禮,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確定是否返還及具體返還的數額。”這個司法精神模糊點很多,時間、數額、當地風俗都沒有給出一個可操作性的范圍,實際操作很難。

  我們再來看第十條的第2項、第3項。第十條的第2項、第3項的適用是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的,這就出現問題:一是在現實生活中彩禮糾紛一般發生在訂婚后結婚前,對于彩禮有糾紛的雙方一般不會結婚,這兩項往往在時間上適用不了;二是對于“共同生活”“導致生活困難”的標準模糊不清,各地法院都沒有明確的標準。在訴訟過程中,給付彩禮的一方往往很難就此進行舉證證明;三是本條只考慮了給付彩禮的男方,女方如果給數額較大的付嫁妝如何進行判定呢?

  同時,我們發現第十條只是一個簡單的情況列舉,關于彩禮返還的請求是否必須在離婚之訴中提出,彩禮返還之訴的當事人范圍,彩禮的范圍都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關于彩禮制度完善的建議

 ?。ㄒ唬┟鞔_訴訟主體

  在彩禮返還之訴中,當事人的確定應當做擴大解釋,應當是程序上的當事人,包括婚約的雙方以及其他給付和收受彩禮的人,這樣才能真正保護權利人。同時,彩禮返還之訴應當是一個單獨的訴訟,可以與離婚之訴相分離,這樣才能讓權利人有權維護自己的權益。

 ?。ǘ┟鞔_彩禮的范圍

  立法過程中,我們要明確彩禮的范圍。以下財產應當不屬于彩禮:1、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以及婚后為了表達愛意而送的禮物;2、將彩禮用于共同生活的花銷應當從彩禮中扣除?,F在很多年輕人往往將彩禮一同用于婚禮的布置、婚禮的花銷等,這些消費已經成為事實,無法進行追究。

  (三)完善返還彩禮的情形,并且明確一個彩禮返還數額的原則

  根據上述論述,我們發現關于彩禮返還情況的規定不完善有待進一步細化。1、確立過錯原則。對于第十條第1項的規定,我們應當明確如果男方存在過錯,女方可以免除返還彩禮的責任原則。這樣才可以達到雙方的公平。2、一定程度上承認婚姻的事實狀態。如果男女雙方未登記結婚,但是共同在一起生活,達到了婚姻的事實狀態,就應當承認雙方達到了結婚的目的,女方就不應當返還彩禮。3、始終以利益平衡為原則,同時照顧弱勢一方。在確定彩禮返還數額時,要達到利益均衡,同時能夠考慮到弱勢一方的困難。弱勢一方可能是男方也可能是女方,這要根據雙方家庭狀況以及家庭負擔來綜合判斷。

  現在,彩禮的數額隨著經濟的增長而越來越高,特別在一些農村地區,彩禮可能是一個家庭多年的積蓄。同時,未婚男女雙方對于婚姻抱有更自由的態度,也可能更沖動,婚約的維系并不是那么牢固。因此,關于彩禮的糾紛的數量就會逐年增加。而現有的彩禮制度只能適應一小部分案件的解決,還存在很多不足。我國彩禮制度契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