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下午,甲、乙在親戚的喪葬儀式上與王某發生爭執,打了起來,甲、乙的親戚丙看到情況過來勸架。甲、乙不僅不聽丙的勸告反而打了丙,丙一怒之下與甲、乙廝打在一起,旁觀人員怕打出事情來,就打110報警。10分鐘后警察李某、輔警吳某開警車到達。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丙還在打乙,甲被親戚拉住,丙的妻子以及其他人都上前試圖將乙、丙拉開。警察李某上前勸說,試圖讓乙、丙停手,但并不起作用,而且甲在旁邊罵到:“家里的事不需要你們這幫警察插手!”。李某看甲、乙、丙情緒激動,可能會發生嚴重后果,在勸架無效的情況下就從車內拿來催淚噴劑,想要強行制止乙、丙,甲看到李某拿著噴劑過來就沖到李某面前,伸出拳頭打李某,李某快速反應朝甲噴了辣椒水,甲因此打偏,但甲在輔警吳某的阻攔下仍然口中罵罵咧咧。丙在此時從旁邊朝李某的面部重重地打了一拳,李某當場倒地,滿臉是血。李某倒地后,乙過來拉住李某的一只胳膊,將其半身脫離地面大概5、6厘米,然后松手,這樣的動作持續了3次,導致李某的頭部重重摔在水泥地上。事后,丙到派出所自首,乙被拘留后取保侯審,甲還未到案。經鑒定,李某為輕微傷。

  對于本案的處理,辦案機關內部有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甲、乙、丙屬于共同犯罪,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追加起訴甲。第二種觀點認為,乙、丙構成共同犯罪,甲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是甲沒有打到李某,沒有妨害到李某執行公務。第三種觀點認為,甲、乙、丙都不構成共同犯罪,丙單獨構成妨害公務罪,甲、乙不構成犯罪,理由是甲的行為沒有造成李某受傷,沒有妨害李某執行公務,乙的行為是丙既遂之后的行為,也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我們首先要認定甲、乙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即罪與非罪的問題。我國刑法規定的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以及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從概念中我們可以發現,妨害公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1、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2、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行為。3、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為。4、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妨害公務罪的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本案中甲、乙的行為符合第一種情況。理論上,我們認為本罪的前三種情況屬于抽象危險犯,即并不以現實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為必要。妨害公務罪中的危險結果,只需根據是否已實施相當于妨礙公務罪構成要件的暴力、威脅行為來作一般的判斷。如果已經實施此類暴力、威脅行為,即可推定出現了妨害公務的抽象危險,犯罪既遂即成立。本案中甲雖然沒有打到李某,但是他的暴力行為已經對公務構成了抽象危險,因此,甲構成妨害公務罪。

  警察執行職務是一個一體性、連續性的行為,不能將其行為分割、分段考慮進而分別判斷其職務行為的開始和終了,而應從整體導航認定其職務行為的開始和終了,即使外觀上暫時中斷或偶爾停止,也應認為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本案中李某雖然被丙一拳打倒在地,但是李某一直是處于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的。乙將倒地的李某通過拉起其一只胳膊將其摔在水泥地上的行為是屬于一種暴力行為,乙的行為阻礙了李某執行公務,因為相對于受傷的李某來說,這樣的暴力就足以阻礙其繼續執行職務。同時乙的行為也是一種威脅,他這種挑釁的行為是間接告訴李某如果他繼續管事,會采取更惡劣的行為,這足以導致受傷的李某產生恐懼心理放棄職務的行為,因此乙構成妨害公務罪。

  第二,我們要來確定甲、乙、丙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幾點:1、必須是二人以上。“人”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個人構成共同犯罪應當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2、必須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涵兩個內容,一是共犯人均具有犯罪故意,二是共犯人有相互協作的意思,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3、必須有共同行為。共同行為是指各個共犯人經過意思聯絡,相互協作,形成一個有機整體,共同指向犯罪結果。共同行為可能表現出三種情況,一是共同作為,二是共同不作為,三是作為與不作為相結合。本案中,甲、乙、丙都是符合刑法規定的完全行為能力人,符合第一個成立要件。就第二個成立要件來說,根據意思聯絡的時間,共同犯罪分為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通謀的共同犯罪,后者又稱為承繼共犯。本案中甲、乙、丙都有妨害公務的故意,但他們是事前沒有通謀的,而是在犯罪的過程中以行動達成共同故意。當甲打李某沒打到,丙看到并且明白甲的打警察的行為,就立刻將李某打到在地,這時乙看到李某倒在地上就拎李某的胳膊將其落空的行為也是對甲、丙行為的一種延續。因此,甲、乙、丙是在犯罪過程中達成了意思聯絡,屬于承繼共犯,這符合第二個構成要件。本案中甲、乙、丙都是以作為的方式妨害李某的職務行為,且各個共犯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都妨害了李某執行公務,因而均應對犯罪結果負責,這符合第三個要件。

  綜上,筆者認為甲、乙、丙屬于共同犯罪,構成妨害公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