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黃某將其購買的家庭自用跑車有償出租給周某使用。當月6日1時30分許,周某駕駛該車,因避讓車輛撞路邊綠化及樹木,致車輛及綠化等物品損壞。該事故經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周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向案涉車輛承保車損險的保險人理賠車輛損失被拒,遂訴至法院,要求保險人賠償車輛損失合計1607808元。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黃某將案涉車輛用于出租經營的情形屬于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保險人對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導致車輛的損失不承擔責任,故判決駁回原告黃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中,對于將家用車“共享”出租給他人使用是否屬于顯著增加保險標的風險的情形,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將家用車“共享”出租給他人使用不屬于顯著增加保險標的風險的情形。理由:有償出租給他人使用,也是經被保險人允許的,只要承租的駕駛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即不會顯著增加保險標的的風險程度。

第二種觀點認為,家用車的駕駛人范圍應當限定在被保險人及其具有駕駛資格的家庭成員、親朋好友。如果使用人范圍明顯超出此范圍,將可能導致車輛處于脫管狀態,而最終極大可能讓對車輛使用性能、功能或者駕車注意事項不熟悉的人駕駛被保險人車輛,這顯然屬于顯著增加被保險車輛的風險程度。

本案主要涉及的問題是登記為家用車的被保險車輛用于“共享”出租是否構成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規定,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改變;(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的規定。

1、將家用車“共享”出租,改變了保險標的的用途。根據車輛的用途不同一般可將小型機動車分為家用車、公用車、經營用車,所謂家用車應為私人用車,家庭日常代步所用。經營用車一般包括出租汽車和租賃用車。家用車的日常使用不具有盈利性用途,車輛的不同用途對應不同的風險程度,將家用車出租經營收取租金明顯將車輛的家用的用途改變為經營的用途。

2、將家用車“共享”出租,擴大了保險標的使用范圍。家用車使用范圍應為被保險人及其親朋好友日常生活工作代步所需,使用人的范圍限于車輛所有人及其具有駕駛資格的親朋好友。家用車有償出租后,使用人的范圍將擴大至承租人及承租人允許的其他不特定的人。而使用的范圍也將大大擴大,一般承租人不會為了日常生活代步而去租用車輛,承租車輛的目的不排除載客、載貨的可能,從而進一步擴大被保險人車輛的使用范圍。

3、將家用車“共享”出租,改變了保險標的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保險車輛行駛證登記的所有人應當是被保險人車輛當然的使用人或管理人,所有人對車輛的使用性能、功能或注意事項相對熟悉,如果用于家庭自用,被保險車輛一般不會脫離車輛所有人的控制和管理。而將車輛用于出租,意味著車輛將交付給車輛承租人使用和管理,承租人在使用過程中,可能再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使車輛處于脫管狀態,最終很可能導致對車輛性能、使用功能不太熟悉的人使用車輛。

機動車損失保險幾乎是每個機動車所有人都會投保的財產保險,保險人根據車輛的使用性質、范圍、運行風險等厘定不同的費率,為匹配不同性質的車輛也設計不同種類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供當事人選擇。家用車保險的費率低對應其危險程度低,保險人在締結合同時,依據投保人如實登記的車輛使用性質收取了相對較低的保險費,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負有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如果未履行通知義務,讓保險人依據先前的合同承擔責任,對保險人而言顯失公平,既違反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亦不利于保險行業生態健康發展。

隨著“共享”經濟的發展,部分人會將自己擁有的閑置資產讓渡使用權,讓資產實現更大的經濟價值。本案中就是典型的“共享”經營方式,將閑置的家用車出租給需要用車的人,并收取租金獲益。但素不知,有償出租的“共享”方式,會讓原本登記為“家用車”的機動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對因危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擔責。本案提醒大眾,將資產“共享”時需要充分考慮存在的各種風險,以免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