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在女方堅持下,法院將未滿三周歲的兒子判歸女方撫養。十年后,兒子成為問題少年難以管教,女方欲將撫養權變更給男方。男方以重新組建家庭且另育有子女為由拒絕撫養兒子,女方一紙訴狀把男方告上法庭……近日,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撫養權糾紛。

一個為父母離婚“買單” 孩子

2007年10月,一個小生命在響亮的啼哭聲中來到了這個世界,這是金某與前夫張某生育的兒子,取名林林。因性格不和等原因,金某與張某婚后就家庭瑣事不斷發生爭吵,矛盾逐漸累積激化。林林1周歲左右,金某與張某便開始分居,林林跟隨母親金某在姥姥家一起生活。期間,隨著金某與張某矛盾的不斷激化和加深,張某曾向法院起訴離婚,金某曾多次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支付撫養費。2011年5月,金某與張某經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林林由金某撫養,張某每月支付撫養費。

因受父母離婚的影響,林林從小缺少父愛及父親的管教,缺乏一個溫馨幸福、完整健全的家庭成長環境,小時候性格外向活潑的孩子,在進入青春叛逆期后,性格明顯叛逆、暴躁,迷戀網絡游戲,本應就讀初中的他卻輟學在家,成為一個令人頭疼的問題少年。金某曾采取多種方式幫助林林戒除網癮,但林林叛逆心理嚴重,不服管教,多次因索要現金給游戲充值不成而自殘、打砸家中財物,并經常與金某和姥姥爭執吵鬧甚至拳腳相向,經多次報警處理后情況未有改善。此外,林林曾因打球砸翻花盆與鄰居發生吵打,導致鄰里關系不融洽,出入小區時,鄰居時常對他指指點點,受此生活環境的影響,林林越來越自暴自棄。因性格變化明顯且愈演愈烈,2021年3月29日,林林入院治療,被醫生診斷為習慣和沖動障礙,經過一個多月的治療,狀況好轉后出院,但需繼續使用藥物治療并定期復查。

一對不愿意直接撫養孩子的父母

金某對叛逆的林林束手無策,考慮到自己無工作無房產,每月僅有張某支付的700元撫養費,在撫養教育方面倍感吃力,更無力給孩子換一個更好的居住環境,減少現有環境對孩子的傷害。雪上加霜的是,一起生活的姥姥于2021年4月經醫院診斷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總認為周圍人對自己不利,已經不適合與經治療出院的林林居住在一起。從幫助林林恢復身心健康考慮,金某希望變更兒子的撫養權,將其交由張某直接撫養,張某也有能力給孩子提供更好的家庭生活和教育支持。

“我不同意變更撫養關系,除給撫養費之外,沒有精力財力直接撫養孩子。”面對前妻金某的要求,張某一臉為難,稱其直接撫養林林存在諸多困難。一方面,自己已經再婚生子,有一個正上幼兒園的女兒和身體不好的老母親需要照顧;現居住在妻子的兩室一廳的房子,沒有空余的房間騰出來給林林居住,且林林就讀的學校與自己現在的住處距離太遠。另一方面,自己和林林已經10年沒有在一起生活,不了解他的生活習慣,加之家中有三位女性,林林到自己家中生活習慣不一致也不方便。

林林出院后,與人正常溝通無礙,會玩手機但已不沉迷于游戲,目前還未返回學校上學。“我現在愿意跟隨父親一起生活,換一個環境,是我的真實想法。我姥姥老是嘮叨我,周圍鄰居我也不喜歡,我和他們吵過架、打過架。我和父親感情還行。”當法院詢問林林的意見時,他表示愿意由張某直接撫養。

一份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為原則的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從經濟能力上講,金某無收入、無房產,撫養能力明顯不足;張某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在多套房產中享有所有權份額,具有撫養林林的能力。從居住的軟環境上講,金某作為直接撫養人,對林林的成長有辛苦、有付出,但其對林林沉迷網絡的問題仍負有不可推卸之責任。共同生活的姥姥被診斷為偏執型精神分裂癥,也需要特殊照顧。林林與鄰居多有沖突矛盾,鄰里難以和睦共處。從居住的硬環境上講,姥姥、金某、林林祖孫三人生活在四層樓房的不足50平方米的頂樓,房屋簡陋、家具破損、家電不全,生活的客觀條件不可謂不艱苦。綜合考慮以上三個方面,林林由金某直接撫養、繼續跟隨金某一起生活已經明顯不利于林林的健康成長,且林林愿意跟隨張某一起生活,張某也有能力撫養張藝林。

古人云:“養不教,父之過;教不嚴,師之惰。”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學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師。十年以來,林林雖不為張某直接撫養,但張某作為林林之父,系法定監護人,其對林林未盡到作為父親的職責,未盡到合理管教義務。“亡羊補牢,未為遲也。”林林經治療狀態有所好轉,需要金某、張某秉持為人父母者最宏大之關愛心、無私心、奉獻心,做不懈之努力,在孩子人生的關鍵階段拉他一把。最終,法院判決林林變更由張某直接撫養,金某每月給付撫養費。

法官說法

目前,變更撫養關系糾紛并不少見。關于變更撫養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6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本案中,法院綜合考慮經濟能力、居住環境等因素,認為林林與金某共同生活已明顯不利于林林的健康成長,在詢問林林的意見時其表示愿意隨張某生活,張某也有能力撫養林林。因此,法院判決林林變更為由張某直接撫養。

還需強調的是,《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監護職責:……(九)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并進行合理管教。”父母對子女負有不可推卸的撫養教育責任,這是為人父母者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作為孩子的父母,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權衡子女隨誰生活更為有利,避免爭論不休對孩子造成進一步的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