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改變一審定性量刑 新聞只報一審被判侵權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沈星杏 發布時間:2021-03-02 瀏覽次數:836
法院二審改變一審定性量刑,但媒體報道僅援引未生效的一審判決書,案涉男子狀告媒體進行名譽維權,法院能否支持?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這起名譽權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被告新聞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對張某的名譽侵權,以書面形式向其道歉,并賠償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2.5萬元。
張某原為甲房地產公司法人,2013年10月,張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資罪在山東被抓獲。 2015年,法院判處張某犯合同詐騙罪,張某不服,兩次提出上訴。
2017年5月,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撤銷此前對于張某的定罪量刑,判決張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該判決生效后,張某刑罰已執行完畢。
2019年7月,某新聞社在其官網上刊登了相關文章,有篇幅提到甲房產公司開發的樓盤成為“爛攤子”,老板張某因合同詐騙罪而鋃鐺入獄。后該文章被其他媒體多次轉載,截止2019年9月份,該文章顯示的閱讀量已超123萬。
張某認為新聞社發表的案涉報道嚴重失實,侵害了其名譽權,對其名譽和精神造成重大傷害,要求相關媒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新聞社辯稱張某受刑罰系事實,其系未對二審結果增加闡述,僅存在報道不全面的瑕疵,張某社會評價降低系其觸犯刑法所致。為此雙方引發糾紛,遂訴至法院。
庭審中,張某提供了由案外乙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一份,載明該公司在2019年6月曾經與張某商談聘用為公司總經理,年薪50萬元人民幣,后因在案涉網站上看到有關文章最終沒有聘用。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自然人的名譽受侵犯時,其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新聞社發表的案涉報道中所涉張某有關受刑罰事實未經調查、核實即予以發表,援引于未生效的一審刑事判決書,時發表之日二審刑事判決書已生效,且刑罰已執行完畢。被告新聞社作為一家具有全國影響力的主流媒體,報道內容的真實性系其生命所在,亦系其最基本的責任。張某雖然觸犯刑法被科以刑罰,然自一審以合同詐騙罪判處刑期十年,罰金五萬元,被二審改判以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判處刑期六個月,罰金一千元,無論從罪名還是罪刑,均發生了本質性變化。亦無論對張某本人,還是社會公眾,影響均較大。且張某長期從事房地產行業,行業內影響更甚。張某因此名譽受貶損,社會地位下降。被告新聞社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告張某主張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法院予以支持。
張某主張被告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其提供的證據從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應到庭接受詢問,且張某犯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被判處刑罰,原告僅據此孤證主張經濟損失,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該訴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張某另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法院結合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2.5萬元。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