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李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2年辦理了結婚登記,王某系原告王某某、張某的兒子。2014年,王某與李某購買房產一套,成交價近80萬元,該房款由王某某、張某支付。2016年,王某向王某某、張某出具借條一張,并每月向王某某、張某還款。后王某因與李某離婚糾紛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原告王某某、張某因索款無果,向法院起訴。

王某對借款事實認可。

李某辯稱,王某某、張某出資為王某、李某購房系贈與而非借款。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王某、李某均認可購房款全部由王某某、張某支付,李某未提交證據證明王某某、張某在購房時明確表示該出資系贈與,且王某在購房后出具了借條、歸還了部分款項,可以證明王某某、張某的墊資行為屬于借款而非贈與,雙方之間形成借貸關系,王某、李某理應負有共同償還義務。故一審法院在扣除王某已支付的部分后,判決王某、李某共同歸還王某某、張某借款70余萬元。

李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至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案涉款項的性質如何確定。

子女婚后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系基于父母有贈與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的認定依據。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表明對贈與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第三,從公序良俗角度來看,敬老慈幼為人倫之本,也應法律所倡導,慈幼對于父母來講,依法而言為養育義務的負擔。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續以關心關愛,子女受之應感念之,但并非父母所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圖感恩。因此,李某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王某父母在出資時有贈與的意思表示,故應認定王某與其父母之間形成借貸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