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報名參加線下一對一輔導課程,由于疫情原因,培訓課程終止,考試取消,崔某開學返校,合同無法履行,培訓學校卻不愿返還課程培訓費。日前,鼓樓法院開庭審理了該案,判令被告返還培訓費8358元。

2020年1月21日,原告崔某到被告某雅思培訓學校報名學習“雅思口語及寫作培訓”,并于當日簽訂了注冊報名表、培訓協議書。原告在被告處接受一對一口語和寫作課程輔導,10次課費用共計9950元。

1月27日,原告上了一次培訓課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培訓課程中止,原告報考的2月份的雅思考試取消,3月、4月、5月的雅思考試也均因疫情而取消。學校開學后,原告返回哈爾濱繼續上學。崔某的家長認為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找到校方想要返還剩余學費,卻遭到拒絕,遂起訴至鼓樓法院。

鼓樓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教育培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該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不可以強制履行。

一、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約定一對一進行線下學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的相關規定,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響不能進行線下培訓,通過線上培訓方式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實際情況表明不宜進行線上培訓,接受培訓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培訓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二、培訓合同解除后,已經預交的培訓費,應當根據接受培訓的課時等情況全部或部分予以返還。現原告向被告主張退還所繳納的培訓費,被告依據已約定的“付款后不退費”為理由,拒絕退費。“付款后不退費”的約定應屬于合同中的格式條款,該條款免除了被告的責任,應認定無效。

三、實際已上小班課3課時,原告稱系免費試聽,未提供證據證實,認定培訓費為597元;后雙方約定為雅思寫作一對一課程,已上2課時,培訓費為995元。學費中所包含的500元報名手續費屬于培訓費用,退款時不應扣除。

最終,鼓樓法院判定被告返還原告培訓費8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