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他人身份證件。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海安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使用虛假身份證件案,判決李某犯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2011年,李某因勞動合同到期,從新加坡返回國內,但尚有工資未能結清,欲至新加坡索要工資,后發現其身份證無法辦理至新加坡簽證。

2013年某日,李某得知肖某某戶口空掛,且長期失聯,遂起冒用念頭,欲冒用肖某某身份辦理簽證。

2013年8月28日,李某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領肖某某身份證件及戶口本。之后,使用該身份證辦理護照往返新加坡1次。

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間,李某使用騙領的“肖某某”身份證乘坐鐵路交通工具31次、網吧上網登記23次、旅館住宿登記63次、接受民警盤查2次。

2019年7月,市公安局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李某與“肖某某”系重復戶口,于2019年7月8日通知李某到公安機關了解情況并辦理注銷重復戶口手續,李某接受詢問時主動交代其多次使用“肖某某”身份證的事實。

海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多次使用騙領的身份證,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被告人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節、悔罪態度及監管條件,對其可適用緩刑。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點評】

居民身份證是用于證明持有人身份的證件,是每個人獨一無二的公民身份的證明工具。《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規定:“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情節嚴重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盜用”是指盜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于證明身份的證件的行為。本條將行為限定在“依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中”主要是因為國家規定應當提供身份證明的活動都是比較重要的經濟社會活動或者管理事項,在這些活動中使用虛假身份,會嚴重擾亂相關管理秩序,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在正常經濟社會活動中需要證明自己身份時,使用虛假身份證件或者盜用他人名義以冒充他人身份的行為,都是違法行為。對這些行為,即使不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很多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和相關證件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項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行政處罰。

本案中,李某冒用他人名義騙領身份證,使用該身份證出入境,違反了《出境入境管理法》,屬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規定法院判決其犯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罪,并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我們,每個人的身份獨一無二,冒用他人身份從事經濟社會活動,擾亂公共秩序,違反法律規定,將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