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龍飛公司與上海冷暖公司于2018年2月簽訂購銷合同兩份,由常熟龍飛公司向上海冷暖公司購買制冷區域空調箱、濕度控制區域空調箱等產品,貨款金額為497700元。合同簽訂后,常熟龍飛公司按合同約定向上海冷暖公司匯款398160元。2018年7月17日,常熟龍飛公司現場驗收發現上海冷暖公司提供的設備不符合合同要求,直接導致常熟龍飛公司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因未能解決“設備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質量問題,常熟龍飛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上海冷暖公司返還貨款398160元并賠償利息等損失。后被告上海冷暖公司在答辯期間向常熟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常熟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案涉購銷合同約定雙方如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的,向當地法律部門起訴。上述合同約定的“當地”有不同種理解,不能直接理解為“各自所在地”,且“當地”作為一個泛指,無法確定具體地點,結合上下文無法確定是指供方所在地、需方所在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等地點,故該管轄約定屬約定不明的無效約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是指當事人書面、明確約定的一個穩定的履行地。本案所涉購銷合同并未明確載明“履行地”;因此按照爭議標的,本案應認定履行義務一方即被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爭議標的不等同于訴訟請求,應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確定。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本案爭議標的為“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即被告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為上海市某區,應由上海市某區法院管轄。故原告認為“當地”是指“原告所在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應按照“爭議標的”依法認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雙方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文中人物/公司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