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法院規范庭外和解協議的審查工作
作者:金永南 劉華 發布時間:2007-01-16 瀏覽次數:1786
本網南通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中就民事訴訟和解作了這樣的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據此,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進行庭外和解,排除了人民法院對庭外和解案件的督促、干預。人民法院在處理訴訟和解案件中,只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去審查并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賦予其法律強制效力。通州法院為規范對和解協議的審查工作,作出了規范意見。
一是要求對和解協議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首先要對和解協議上當事人的簽名是否為當事人親筆所簽進行審查。如為委托代理人代簽和解協議,要求審查授權委托書上的委托人是否為當事人本人所簽,代理人是否有代為和解的代理權限。
二是要求對和解協議進行實體上的審查。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利益、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和解協議不予確認效力;對和解協議上涉及不動產分割的,要求當事人提供產權證明。對涉案不動產所有權非當事人所有的,則要求提供產權人的書面證明;對和解協議的條款不具有確定性或易引起歧義造成執行障礙的,要求當事人進行補正,否則不予確認。
三是對審查和解協議的方式作了規定。要求對和解協議的確認必須應雙方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并應制作談話筆錄,將審查過程記錄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