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3、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1、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3、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4、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5、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6、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上述6種糾紛有的屬于政策調整范疇,有的屬于技術鑒定范疇,有的屬于行政爭議范疇,有的則屬于法院可直接受案的普通民事案件范疇,不能像一般勞動爭議那樣通過先勞動仲裁、后訴訟的途徑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