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忙“幫”出的官司
作者:金永南 吳曉玲 發布時間:2007-01-10 瀏覽次數:2335
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傷他人的,由被幫工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幫工人致傷的是被幫工人,幫工人是否需要賠償被幫工人的損失?
無證開車出事故
孫小兵所騎的拼裝機動三輪車,系人力三輪車上加裝了一臺汽油機,無燈光裝置,孫小兵也沒有駕駛證,由于是夜晚,能見度非常低,但由于是朋友求助,而且路途不遠,孫小兵并沒有推辭。孫小兵邀請站在一旁的高某一同前往,高某講時間不早了,想早點回去睡覺,即沒有和陳建國一同前往加油站買油。
21時10分左右,當孫小兵駕駛機動三輪車行至通州市某鎮社北村7組地段時,由于無燈光裝置,與相對行使的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的曹某發生撞擊,致使陳建國頭顱腦干損傷。孫小兵立即撥打110報警,并租用了一輛汽車將陳建國送往南通附屬醫院搶救。該事故經通州市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曹某由于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并借道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小兵夜晚無證駕駛無燈光裝置的機動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建國無責任。陳建國先后用去醫療費6萬余元,并經法醫學鑒定,其傷情構成九級傷殘。
是否幫工惹爭議
事故發生后,陳建國為賠償問題,請求交警部門進行調解。經交警調解,曹某與陳建國達成了調解協議,由曹某一次性賠償2萬元。陳建國在和曹某達成協議后,想到其是乘坐孫小兵的車輛,孫小兵應負有保證其安全的義務,遂要求孫小兵給予賠償。孫小兵卻認為,其屬于義務幫工,由于事故的發生,其車輛損壞,為搶救陳建國,也墊支了數千元,尚沒有找陳建國賠償,現在陳建國卻反過來要求其賠償,于理不通,遂不同意賠償。
陳建國向孫小兵索賠不成后,雇請了代理人,一紙訴狀將孫小兵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孫小兵賠償其總損失12萬余元的30%。
陳建國在訴狀中訴稱,其雇請孫小兵前往加油站加油,雙方之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作為承運人,孫小兵應負有保證乘坐人人身安全的義務,然而,孫小兵卻無證駕駛無燈光裝置的拼裝機動三輪車,存在明顯的安全隱患,因此,孫小兵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
孫小兵接到陳建國的訴狀后,非常氣憤,想不到做好事,反而沒人告上法庭,亦雇請了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辯。其在答辯狀中辯稱,首先,原告在請求其幫忙時,未言明報酬;其次,被告并不從事運輸服務,其在夜晚給原告去買油,完全是看在朋友的情面上;再者,原告稱與其存在運輸合同,但至今未給付報酬,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給付報酬的證據。因此,被告屬于義務幫工性質,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孫小兵并申請證人高某出庭作證。
通州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根據被告的申請,通知證人高某出庭作證。高某在開庭時作證稱,其和孫小兵、陳建國是朋友關系,陳建國和孫小兵也是朋友關系。
幫工不當應賠償
通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建國因夜晚挖土機缺油,電話約請孫小兵駕駛三輪車前往加油站買油,根據孫小兵提供的證人證言,陳建國在約請孫小兵時并未提及報酬,考慮孫小兵的職業是販賣魚網,其駕駛的三輪車并非從事營運業務,且雙方相熟,路途不遠,認定雙方之間系義務幫工關系,符合人與人之間正常的互幫互助習慣。原告陳建國雖堅持雙方并非義務幫工關系,但未提供其約定給付報酬或事后給付報酬的證據,故對其認為雙方之間系有償運輸的辯解不予采信。因此,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義務幫工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在義務幫工法律關系中,只有在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才承擔賠償責任,在幫工人沒有過失或僅有一般過失時,幫工人不應當承擔責任。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是對幫工人致傷他人損害時的規定,該“他人”應當理解為不包括被幫工人,但對幫工人致傷被幫工人,在酌定幫工人的責任時,顯然可以參照該條款規定的精神。即在幫工人一般過失情況下致被幫工人損害的,應由被幫工人承擔無過錯責任;在幫工人存在故意情況下致被幫工人損害的,應由幫工人承擔全部責任;在幫工人存在重大過失情況下致被幫工人損害的,應由幫工人分擔被幫工人的損失。本案中,孫小兵駕駛的其自有的機器三輪車屬非法拼裝車輛,無生產合格證,未經安全性能檢測,且無燈光裝置,又無駕駛證,本屬禁止上路行駛之列,孫小兵在接到陳建國的電話約請后,仍駕駛該機器三輪車在夜間上路行駛,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當屬不容置疑,其作為一個機動車駕駛人,顯然疏于對車輛安全性能的審查。且在交通事故中,孫小兵負有次要責任,因此,可以認定孫小兵具有重大過失,孫小兵應當分擔陳建國的損失。孫小兵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責任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另一方曹某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小兵承擔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故陳建國的損失應由曹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陳建國僅起訴要求孫小兵賠償,本院對此不予置異,本案僅對陳建國的損失的次要部分進行處理。在判定孫小兵分擔陳建國損失的份額時,本院考慮孫小兵在幫工過程中的過錯程度,酌定孫小兵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陳建國認為,孫小兵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應當對安全負責,依法律規定,其作為乘坐人不應當承擔責任。故然,從侵權行為角度考察,機動車乘坐人只要不存在交通違規行為,依法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本案中,交警部門亦認定陳建國無交通事故責任。按侵權法原理,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在受害人無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完全賠償,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據此,似可得出孫小兵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本案中,陳建國作為乘坐人,與孫小兵存在著義務幫工關系,孫小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是出于友情、道義的善良動機,是在為受害人提供無償幫助的情況下發生,是一種好意致害行為。從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良好風俗角度考慮,如判令孫小兵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則不利于人與人之間的互相關心、互相幫助善良風俗的倡揚,有違民法的公平理念。
據此,通州市人民法院于